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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7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军辉,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辉、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而且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不尽丈夫职责。现婚生女儿跟原告生活,原告只能打工维持生活。加上被告一直在外日夜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原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鉴于陈某乙目前尚未满二周岁,为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林某抚养较妥,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于抚养费原告诉请要求过高,根据被告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每年确定为6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女儿抚养费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