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在其家中卧室内与张某、钟某(未成年人)一起吸食。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其家中卧室内与张某一起吸食。2015年1月21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对在简阳市简城办事处大古井街清韵宾馆进行检查时,在该宾馆316号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张某甲挡获。在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询问时,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钟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吸毒人员钟某、张某和证人张某乙、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挡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