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中锋与刘洪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锋,刘洪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刘中锋,农民。被告:刘洪学,农民。原告刘中锋诉被告刘洪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锋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0750元的糖稀,未付货款,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7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洪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洪学于2015年1月8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750元糖稀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洪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调取被告刘洪学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列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洪学于2015年1月初购买原告刘中锋的货物糖稀,原告送货后,被告未付货款,至2015年1月8日,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退给了原告一些空桶,尚欠货款1075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欠到希(糖稀)款、(10750元)壹万另(零)柒百伍拾元刘洪学2015年1月8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同原告结算并立下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075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学偿还原告刘中锋货款1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