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洋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江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洋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万江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上海洋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晓旻,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江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跃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洋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江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旻、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洋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新公司,为了创立及推广品牌,特委托被告进行商标(以下简称“LOGO”)、宣传画册及品牌推广的相关产品(含有被告设计LOGO)的设计、加工。后原告的员工无意间发现被告设计的LOGO与他人正在使用的LOGO几乎一模一样,后经查证,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的LOGO已被他人注册为合法商标,从而导致原告在品牌推广上的推入已白费,并且无法继续使用被告设计的LOGO及含有LOGO的所有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设计系抄袭所得。原告先后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VK2014SH140530)、《洋源委托合同补充附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0,720元(以下币种同);《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VK2014SH140015),合同总金额为7730元;《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6,380元;《展览及活动制作(外包)合约书》,合同总金额为75,500元。品牌推广产生的邮寄费2,512.80元,向被告主张赔偿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抄袭行为属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违约并向原告返还设计、加工费44,83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5,500元及邮寄费用2,512.8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本案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编号为VK2014SH140530的《委托设计合同》及补充附件、编号为VK2014SH14015的《委托设计合同》以及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上海洋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VK2014SH140530的《委托设计合同》及补充附件、转账凭证、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LOGO、画册,旨在证明被告根据证据1中的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的作品;3、VK2014SH14015的《委托设计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4、调查问卷一份、名片四张、现场展板、信封、邀请函、产品说明书、VIP特需服务、价目表、抬头纸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根据证据3中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的作品;5、《合同书》、转账凭证、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6、信封、邀请函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根据证据5中的合同向原告交付的作品;7、《展览及活动制作(外包)合约书》、转账凭证、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将设计委托第三方加工的费用;8、邀请函封套、宣传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第三方根据证据7中合同向原告交付的成品;9、发票、付款凭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客户邮寄产生的费用;10、商标及商标注册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计产品系被告抄袭所得,侵害了第三方权益;11、《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上海万江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上海万江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LOGO设计素材、底稿一份,旨在证明涉案LOGO的设计过程,并非抄袭;2、著名品牌LOGO对比六份,旨在证明存在商标类似的情况但并没有侵权;3、网上截图、宣传册,旨在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设计的LOGO。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LOGO侵权仅涉及部分合同,原告要求全部返还费用不合理,且被告提供的LOGO并没有侵权;对证据7、8、9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被告设计的LOGO没有侵权;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设计的LOGO没有侵权,不同意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系原告自行委托他人进行展览及活动制作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系原告自身产生的邮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该商标与相应的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亦当庭确认没有任何第三方就原告使用被告LOGO提出过异议并主张权利,故对证据10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就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告单方形成,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就其中网页部分的内容,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设计的LOGO在庭审当日即2015年4月15日还在原告所有的网站上使用,关于原告宣传的健康之旅活动的相关网页信息确实属实,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VK2014SH140530的《委托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设计作品,内容为:vi基础部分设计(详见附件)、画册设计(32p,每增加1p按680元算,若未达到32p,则按实际p数收取费用,每p680元)、外封套设计;合同总金额为28,000元,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预付款,剩余价款于设计作品验收通过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作品通过邮件传送方式交付。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合同补充附件,该附件约定原合同总额为28,000元,应设计需求,增加了4p设计,每p设计费用为680元,共计2,720元,实际总合同额为30,720元,首付款14,000元已支付,尾款16,720元未支付。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已支付预付款及尾款共计30,72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印刷信封和邀请信,金额共计6,38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也将印刷制品全部交付原告。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VK2014SH14015的《委托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设计作品,内容为:调查问卷、名片、现场展板、邀请信及信封、邀请函、产品说明书、vip特需服务、价目表、抬头纸,其中调查问卷、名片、现场展板、邀请信及信封、邀请函、产品说明书设计费用共计7,730元,vip特需服务、价目表、抬头纸为免费赠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设计费用7,730元,被告已将所有约定内容交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举行了大型推广活动,在活动中原告使用了被告设计的内容及成品。原告所有的网址为www.y-origo.com的网站上于2014年4月15日仍在使用被告设计的LOGO。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设计的LOGO系抄袭,侵害他人权利,因原告无法使用该LOGO,致使全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全部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支付费用、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设计的LOGO并不侵权,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及一份补充附件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已在其网站以及推广活动中使用被告交付的内容及成品,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至于被告设计的LOGO是否侵害他人权利,原告已在庭审中确认没有第三方因原告使用该LOGO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无法使用该LOGO的情形,则原告仅以自己的判断来认定被告设计的LOGO系抄袭所得造成违约,显有不妥。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内容,虽然名为委托合同,实则由被告为原告提供LOGO、名片设计等服务,包括一小部分涉及印刷的承揽业务,而非由被告以受托人的形式替原告处理事务,故本院更正为服务合同纠纷。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亦无其他解除合同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洋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计1,418.50元,由原告上海洋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