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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农民。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爬窗进入到江山市双塔街道塔东村山后18号陈某的住处,从一楼北侧房间的黑色手拎包内盗得1条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软壳中华牌香烟和1包硬壳黑色利群牌香烟。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案发后,被扣押的500元人民币已发还给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陈秋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诗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