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朝丽、张园与王显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丽,张园,王显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郑朝丽。原告张园。被告王显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刘京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松。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郑朝丽与被告张园、王显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简称永诚财保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丽、被告张园、被告王显平、被告永诚财保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丽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者张新华系郑朝丽的丈夫、张园的父亲。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王显平驾驶川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凤路由清江西路方向往蜀汉路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被告王显平驾车行驶至金凤路22号门前路段处,与汽车前进方向由左至右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新华发生碰撞,造成张新华受伤,经抢救,张新华死亡。2014年3月2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显平系川A*****号车车主,该车在永诚财保高新公司投保。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267.79元、误工费171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7235.29元;2.永诚财保高新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显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60%;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13925.75元、现金5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永诚财保高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晚,王显平驾驶车牌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金凤路由清江西路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王显平驾车行驶至金凤路22号门前路段处,与由汽车前进方向由左至右驾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张新华发生碰撞,造成张新华受伤。2014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张新华经成都金沙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2月24日,将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成)公(交)鉴(病)字(2014)020203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推断张新华因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2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显平、张新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华在金沙医院产生医疗费14267.79元,其中王显平垫付13925.75元,另向张新华家属支付现金50000元。另查明,1.死者张新华系成都市青羊区人,郑朝丽系其妻子、张园系其儿子,郑朝丽父母均已死亡;2.川A*****的小型客车系王显平所有,其为该车在永诚财保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予以赔偿。王显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死者张新华骑行自行车未按规定横过道路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显平、张新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确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显平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张新华的继承人自行承担。永诚财保高新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处理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而本案在审理中已经明确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60%的责任,故永诚财保高新公司应当依据本院确定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该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据票据核实为14267.79元,自费药本院酌定按照18%予以扣减,即2568.20元(14267.79元×18%);2.关于误工费,按照2013年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3人3天,即1030.56元(41795人·元/天÷365天×3人×3天);3.关于丧葬费,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为20897.50元(41795元÷2);4.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513555.85元。王显平为川A*****的小型客在永诚财保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永诚财保高新公司在交强险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234592.59元【(513555.85元-120000元-2568.20元)×60%】;永诚财保高新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自费药,该部分损失由王显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1540.92元(2568.20元×60%);事故发生后王显平已经垫付63925.75元(13925.75元+50000元),经品迭,永诚财保高新公司向郑朝丽、张园支付保险赔偿金292207.76元(120000元+234592.59元-(63925.75元-1540.92元)】、向王显平支付保险赔偿金62384.83元(63925.75元-1540.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朝丽、张园支付保险赔偿金292207.76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显平支付保险赔偿金6238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郑朝丽、张园承担617元,王显平承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