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诉前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守安与刘志斌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守安,刘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诉前保字第33号申请人郭守安,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建,农民,住昌黎县。被申请人刘志斌,市民,住昌黎县。2015年4月15日15时许,刘志斌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昌黎县泥井镇后刘坨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云斌家西侧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郭守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守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守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郭守安申请对被申请人刘志斌驾驶的现存于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冀C×××××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60000元担保金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守安的诉前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本案审结后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志斌驾驶的现存于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冀C×××××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