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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夏帮淑与李陵燕,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邦淑,李陵燕,涂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51号原告夏邦淑,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星,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陵燕,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涂波,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夏邦淑与被告李陵燕、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邦淑,被告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陵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邦淑诉称,2014年12月11日,以进购电脑配件为由,被告李陵燕用其工资卡作抵押向我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隔几天归还,如未归还,原告自行取被告的工资至还清时止。被告李陵燕收到借款后,给我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6日,被告李陵燕以相同的事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被告李陵以其工资卡的工资归还借款8000元及银行转账归还借款3000元。2015年4月13日,我发现被告李陵燕的工资卡挂失后,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涂波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支付从2014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涂波辩称,我与被告李陵燕已于2015年3月离婚,我不清楚被告李陵燕找原告借款,也未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李陵燕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属于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陵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陵燕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6日以进购电脑配件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20000元,并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作担保。被告李陵燕收到借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李陵燕归还借款11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李陵燕挂失工资卡后,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离婚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陵燕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自原告向被告李陵燕提供借款时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陵燕收到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时起至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涂波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归还借款的时间,故本案计算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可为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涂波以其未在借条签字及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等理由,抗辩该借款属于被告李陵燕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主张,因原告出借该款时是基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共同财产的信用,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陵燕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涂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陵燕、涂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夏邦淑借款2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邦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陵燕、涂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