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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6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施文初与被告王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829号原告施文初,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乙,住晋江市。原告施文初与被告王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施文初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应、被告王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需要为由,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本息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约8万元(暂计至2014年9月3日起诉日),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2012年12月20日结算的欠款15万元属实,但这15万元是标会款;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底还3万元,故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3万元。借条上的字迹除了3%的“3”字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外,其余内容是被告打印和书写的,现在希望分期付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15万元是借款还是标会款?2.借条上的月息3%的“3”字是谁书写的?3.被告支付的3万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内容除了月息3%的“3”字不是被告书写的外,其余内容系其出具。被告提供银行转帐流水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此次还款无异议。审理中,2014年11月21日,根据被告王宗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文初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三行中“月息为3%”中的数字“3”是否为事后添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中的“月息为3%”中的“3”字是事后添加形成。原告对鉴定结论认为1.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该鉴定结论为事后添加形成,不排除该“3%”是被告添加的;3.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不排除鉴定瑕疵,不能就其鉴定过程所依据的条理进行说明,鉴定人员也不能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被告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主要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条载明为借款,可证实诉争款项是民间借贷的款项,被告主张是标会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诉争款项是标会款转为借款,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借条上月息3%的“3”字是被告或被告另外叫他人书写的,被告主张是原告书写的,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事后添加形成,因此本院不能判定借条上月息3%的“3”字是由谁书写的,从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3万元用于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关于利率约定不明,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述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口头约定每年年底还3万元,被告在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依约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3万元。因此,该笔还款认定为偿还本金为宜。经��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宗乙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施文初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3万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文初与被告王宗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还款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之日,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以起诉之日(2014年9月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文初借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施文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施文初负担1025元,被告王宗乙负担135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施文初负担,因鉴定费已由被告王宗乙支付,原告施文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宗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峰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