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司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李国华。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进强。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司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提出向我借款700000元,我经案外人张建滨同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中国银行账户转给被告7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00000元。2014年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17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所欠款,但被告不知去向,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90170元、律师费29705元以及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司进强辩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建滨的中国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转给被告7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0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签署“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0000元,并承诺如果不能偿还借款导致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4日,被告再次签署“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17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为297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30日从案外人张建滨银行账户转给被告700000元的转账凭证、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书、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5月4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确认单、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的收费凭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及时还款,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确认单”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170元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所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所以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司进强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李国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19017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司进强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国华聘请律师的费用为2970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司进强给付原告李国华自2014年6月5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司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玲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