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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王凤英,女,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委托代理人高守君,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百昌,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英诉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守君、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1997年5月17日和1997年6月18日被告两次在我处借款本金为3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此借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按2分利计算为150260元,合计185260元。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是欠原告款,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应在欠款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所欠原告的35000元,已于2003年还款10000元,原告应以25000元为本金主张利息。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7日和1997年6月18日,被告用于交电费向原告王凤英分别借款23000元、22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0.03分,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自1997年5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按2分利率主张的利息为98900元(23000元×0.02×215个月);自1997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12000元为本金按2分利率主张的利息为51360元(12000元×0.02×214个月),利息合计1502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2份欠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已偿还10000元的资产类明细账一份,因原告不认可,该账上并无原告签字支取还款的手续,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凤英两次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以25000元为本金按2分利率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35000元的本金已偿还10000元及按2分利主张利息过高的辩解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本案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50260元,合计1852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00元,由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