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火新与彭金粦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火新,彭金粦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火新。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粦。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火新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彭金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停放于其魏屋小组房屋门口的车辆及摆放的石块予以转移清理,保证原告得以正常通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湖镇镇和睦村委会魏屋小组村民,两家的宅基地位置相邻。被告的宅基地在建房前系村小组的公用道路,被告建房后将道路位置稍作挪移,更改至其建成房屋的门前,该道路仍能容汽车正常通行。在得知原告也想在宅基地上建房的消息后,被告遂于前述道路的转角口处停放了一辆卡车并且堆放了数块大石,阻碍原告通行。此后,原告多次在村委、湖镇综治办的主持下找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均无果。彭火新答辩称,门前根本没有道路,是我的口粮田与开荒地,我不同意原告从我家门口通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湖镇镇和睦村魏屋小组村民,双方的宅基地位置相邻。1984年,被告在门前的土地上开挖一鱼塘,导致原告进出宅基地必须经被告门前通过。2013年,原告在其宅基地修建房屋欲使用被告门前通道,但被告认为是自己宅基地,拒绝原告通行,并且用一废旧卡车与石头封堵该通道,造成该通道只能通过行人,运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车辆无法通行。经和睦村委会、湖镇镇综治办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立即排除妨害,恢复通行。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门前通道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因相邻原告进出宅基地必须从被告宅基地通过,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在原告必经通道上用卡车与石头封堵路口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当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通行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火新在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将封堵在房屋前的卡车与石头等移至不妨害原告彭金粦通行之处,停止和排除对原告彭金粦正当通行的妨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100元,由被告彭火新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彭火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为:“1984年,被告在门前的土地上开挖一鱼塘,导致原告进出宅基地必须经被告门前通过。”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有两条路可以到达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一条是经过上诉人门前的通道进出,另一条是通过上诉人的鱼塘的塘坝进出。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前面是一条田埂路,这条田埂路接其他田埂路再接上出村的公共道路。在1984年,上诉人用10亩口粮田与他人对换了大约7亩口粮田,从而使自己的口粮田可以集中在一起以方便生产。口粮田集中后上诉人就在自己的口粮田上开挖了一个鱼塘,并将田埂路加宽加高成为鱼塘的塘坝,这条塘坝可以接上被上诉人门前的田埂路。上诉人并在鱼塘边盖好了自己的房子,因上诉人房屋的右边还是上诉人的口粮田,为了方便上诉人进出自己的口粮田,上诉人就在门前留了一条路,该条道路就在上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得鱼塘之间,所以该条路是转供上诉人使用的,并不是公共通道,但是通过上诉人自留的通道可以到达上诉人的口粮田,从而通过上诉人的口粮田的田埂路接上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前的田埂路道达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所以真正的公共通道是鱼塘的塘坝。《民通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取得相邻通行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通过相邻一方的土地才能通行。上诉人门前的道路不是唯一的道路。《民通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上诉人门前的通道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上诉人汀前的通道是其自留的通道。历史形成的通道是被上诉人门前的田埂路接上上诉人的鱼塘的塘坝再接村公共道路,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不愿意使用这个通道而已。二、一审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是“被告彭火新在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将封堵在房屋前的卡车与石头等移至不妨害原告彭金粪通行之处,停止和排除对原告彭金粪正当通行的妨害。”其实,上诉人将卡车停在那里并没有阻碍被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也承认行人是可以通行的,只是运货的卡车不能通行而已。被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荒废了30年,这30年来,被上诉人的房屋根本没有住人,所以该房屋早已损毁,从而也导致其门前历史上的道路杂草丛生。现在被上诉人想回来建房,才发现历史上的道路已经杂草丛生,被上诉人不愿意花时间和精力去重修一下,所以才硬要通过上诉人门前的自留道路。被上诉人既然是想建房从而把道路扩宽一下,以便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进出,那么就根本不是相邻通行关系,只是临时借用上诉人的地方通过而已,上诉人可以不同意。三、如果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自留通道,那么必然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首先,上诉人的自留通道很狭窄,而月-旁边就是房屋,被上诉人居然用挖掘机在上诉人的自留道路上去修路,妄图将其扩宽,企图让大货车运输建筑材料,这本身就是对上诉人的权利的损害。其次,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自留通道,运输建筑材料,则必然要经过上诉人的门前。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老旧,可能会被震塌。而且运输车辆来往灰层大,也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巨大影响。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导致出现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金粦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二个上诉理由恰恰是本案争议的根本起因,就是因为被上诉人要建房,上诉人出于其自身的考虑以各种理由进行阻挠。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权引起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将位于其房屋和鱼塘之间原有的公用道路,用汽车和石块堵住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和两当事人所在的村委、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所堵塞的道路较其他道路在通行条件、便利程度等方面,明显更加有利于被上诉人使用。因上诉人堵塞道路的行为已影响被上诉人和其他村民的日常通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规定,上诉人应将用于堵塞公用道路的汽车和石块驶离和清除。上诉人以其已将开挖的鱼塘的塘堤作为公用道路供通行,作为其可以堵塞原公用道路,显然与事实不符,且不合理,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上诉人在通过原有的公用道路可能造成上诉人财产的损坏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果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途径处理,但是不能作为上诉人堵塞原有的公用道路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火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美静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