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影因与被上诉人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影,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影,女,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女,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影因与被上诉人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被上诉人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许,王影在葛保来家门口因放垃圾的事与张芳(葛保来之妻)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葛保来听到后出来参加殴打王影(已另案处理)。该纠纷造成张芳、王影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分别住院治疗。张芳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在淮阳县中医院又有治疗。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审认定张芳损失:医疗费2256.90元、误工费603.05元(24457元/365天*9天)、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365天*9天*1人)、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126.0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影因邻里之间的生活琐事与张芳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张芳受伤,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张芳应负次要责任。张芳要王影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双方所负责任比例,王影应承担张芳各项损失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影赔偿张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80%即3300.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影负担50元,张芳负担125元。张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由王影承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返还。王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双方并未发生厮打,张芳未有伤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张芳答辩称,1、王影在起诉葛保来的诉状中已承认与张芳发生口角而厮打,原审认定该事实清楚。2、该纠纷是王影无故找事引起,原审划分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影在起诉葛保来(张芳之丈夫)的诉状中已承认与张芳发生口角而厮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