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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宁某。被告叶某甲,曾用名叶六成。原告宁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已成年)。因为被告不负责任,常年不在家,家中一切事务一概不管,原、被告平常也没有联系、沟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相信双方只要以后多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双方的感情裂痕仍有弥合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