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