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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灯彬与刘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灯彬,刘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陈灯彬,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明,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灯彬因与被告刘明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灯彬及其委托代理闫瑞龙、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灯彬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家厕所臭他家为由,强行拆除原告家厕所,在原告找被告理论的过程中,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的伤情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4354.16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了损害,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4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明在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陈灯彬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原告事实,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行政处罚。2、三张照片,证明被告把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灵璧县尹集镇卫生室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及支出医疗费4354.16元。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刘明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刘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均由医疗机构出具,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反映了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条,不能证明该收条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6时许,尹集镇土桥村村民刘明明以邻居陈灯彬家厕所臭他家为由,把陈灯彬家厕所扒掉几块大砖,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在一起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刘明明用铁锨将陈灯彬头部打伤,原告随后到尹集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后感觉身体不适,2015年2月16日住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3天,支出医疗费3458.16元。出院医嘱:1、患者病情诊断明确治疗合理,不适随访。2015年2月20日原告陈灯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检查支出费用896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2、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在社会活动过程中,应当相互谦让,文明相处,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应相互克制,共同协商解决,不能用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其他民事权益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纠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因原告家厕所臭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厮打,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致其住院治疗,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其中一部分损失。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4354.16元。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支出为4354.1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17×30元=51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30元=390元。原告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17×30元=510元。原告住院13天,可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13天×30元/天=390元。原告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17×220元=374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疗机构在陈灯彬的出院医嘱中未建议其注意休息,其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治疗时间13天。原告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且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6.58元的标准计算,即13×66.58=865.54元。原告超出部分误工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认可。5、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17×101.57元=1726.69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有人照顾护理,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护理天数按原告住院时间13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为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即13×101.57=1320.41元,原告超出部分护理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其住院治疗伤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数额200元。原告超出部分交通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上述损失中经本院认可的部分合计7520.1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7520.11元×70%=5264.07元,原告各项损失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灯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264.07元。二、驳回原告陈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陈灯彬负担15元,被告刘明明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