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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曹某实施盗窃15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二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起诉书第八起指控的老式25寸电视机及第九起指控的两套西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曹某实施盗窃1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48元。一、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立仓镇炮台沟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三菱牌挂式空调外机一部。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一天,其位于蒙城县立仓镇炮台沟村家中的三菱牌挂式空调外机一部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0月份一天,其在蒙城县立仓镇炮台沟村,翻墙进入一户家中,盗窃挂式空调外机一部。后其将空调外机卖与他人。二、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门东慕庄,翻墙进入被害人慕某家中,盗窃白酒三箱、已毁坏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绣有“家和万事兴”的十字绣一副,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慕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位于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门东慕庄家中的白酒三箱、已毁坏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绣有“家和万事兴”的十字绣一副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到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门东慕庄一户家中,盗窃白酒三箱、已毁坏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绣有“家和万事兴”的十字绣一副,后其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三、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在陈仙桥街老蒙凤路,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红色潍坊牌四轮拖拉机推到路面,发现拖拉机无法启动遂放弃盗窃。后在陈仙桥中心街盗窃被害人楚某红色潍坊牌四轮拖拉机一辆。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四轮拖拉机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实施两次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在陈仙桥街老蒙凤路的红色潍坊牌四轮拖拉机被推到路面。3、被害人楚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在陈仙桥中心街的红色潍坊牌四轮拖拉机一辆被盗。4、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其到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在陈仙桥街老蒙凤路将被害一潍坊牌四轮拖拉机推到路面,发现拖拉机无法启动遂放弃盗窃。后在陈仙桥中心街盗窃一红色潍坊牌四轮拖拉机一辆。其将盗窃四轮拖拉机卖与他人。四、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乐土镇屈庙村卫生室,翻窗进入值班室内,盗窃黑色惠普牌电脑一体机一台。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工作的蒙城县乐土镇屈庙村卫生室内黑色惠普牌电脑一体机一台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到蒙城县乐土镇屈庙村卫生室,翻窗进入值班室内,盗窃黑色惠普牌电脑一体机一台。后其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五、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楚村镇朱集村朱集小学对面,盗窃被害人朱某同停放的红色潍坊牌四轮拖拉机一辆。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拖拉机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朱某同陈述,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其停放在蒙城县楚村镇朱集村朱集小学对面的一辆红色潍坊牌四轮拖拉机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其到蒙城县楚村镇朱集村朱集小学对面,盗窃一红色潍坊牌四轮拖拉机。后其将盗窃拖拉机卖与他人。六、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楚村社区大过庄,翻墙进入被害人过某家中,盗窃300元现金及绣有“八匹马”的十字绣一副,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过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位于蒙城县楚村社区大过庄家中300元现金及绣有“八匹马”的十字绣一副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蒙城县楚村社区大过庄翻墙进入一户家中,盗窃300元现金及绣有“八匹马”的十字绣一副,后其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七、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祁庄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邓某家中,盗窃先科牌音响一组、功放机一台、两条被单,后被告人曹某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邓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位于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祁庄37号家中的先科牌音响一组、功放机一台、两条被单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祁庄,翻窗进入一户家中,盗窃牌音响一组、功放机一台、两条被单,其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八、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楚村镇楚殿村牛庄,翻窗进入被害人楚某甲家中,盗窃黑色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后被告人曹某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楚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2日,其位于蒙城县楚村镇楚殿村牛庄家中的黑色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22日,其到蒙城县楚村镇楚殿村牛庄,翻窗进入一户家中,盗窃黑色3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其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九、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乐土镇胡庙村四里胡庄,通过被害人胡某邻居新盖房屋进入胡某家中,盗窃黑色32村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两台、儿童佩戴的银手镯一副。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其位于蒙城县乐土镇胡庙村四里胡庄家中的黑色32村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两台、儿童佩戴的银手镯一副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其到蒙城县乐土镇胡庙村四里胡庄,通过一新盖房屋进入一户家中,盗窃黑色32村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两台、儿童佩戴的银手镯一副。后其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十、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三义路口大药房,翻墙进入被害人陶某家中,盗窃150元现金、黑色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台。后被告人曹某乘坐一辆出租车逃离的过程中被蒙城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26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方位等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经检查,扣押黑色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台等情况。4、蒙价鉴字(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2698元。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1月25日晚19时被抓获,现场查获液晶电视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台。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7、被害人陶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其位于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三义路口大药房家中的150元现金、黑色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台被盗。8、证人姚某、温某、周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姚某、温某同一抱着一台液晶电视及一布包的男子乘坐周某的出租车,后该男子及物品被警察查获。9、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5年1月25日,其到蒙城县楚村镇陈仙桥村三义路口一大药房,翻墙进入一户家中,盗窃150元现金、黑色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一台。后其乘坐一辆出租车逃离的过程中被蒙城公安局民警抓获。十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小辛集乡关帝村陈庄,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黑色4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方位等情况。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位于蒙城县小辛集乡关帝村陈庄家中的黑色4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被盗。4、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到蒙城县小辛集乡关帝村陈庄24号,翻墙进入一户家中,盗窃黑色42寸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后其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十二、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楚村镇楚殿村赵桥庄,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盗窃四瓶装皖酒两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2初,其位于蒙城县楚村镇楚殿村赵桥庄家中的四瓶装皖酒两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2初,其到蒙城县楚村镇楚殿村赵桥庄,翻窗进入一户家中,盗窃四瓶装皖酒两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后其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十三、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立仓镇门南杨村卫生室,翻窗进入卫生室内,盗窃现金200元、黑色红米I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下旬,其工作的蒙城县立仓镇门南杨村卫生室内现金200元、黑色红米IS手机一部,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0月下旬,其翻窗进入蒙城县立仓镇门南杨村卫生室内,盗窃现金200元、黑色红米IS手机一部,后其将盗窃物品卖与他人。十四、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曹某到蒙城县立仓镇罗集社区罗立路,盗窃被害人徐某停在门前的江淮牌四轮拖拉机一台。后被告人曹某将盗窃四轮拖拉机卖与他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下旬,其停在蒙城县立仓镇罗集社区罗立路的江淮牌四轮拖拉机被盗。3、被告人曹某供述,供认2014年10月下旬,其盗窃停在蒙城县立仓镇罗集社区罗立路89号门前的江淮牌四轮拖拉机一台。后其将盗窃四轮拖拉机卖与他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额较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红色潍坊牌四轮拖拉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主动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一起犯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违法所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江审 判 员  葛子胜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