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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坦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2015第38号邹志河诉杨文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坦民初字第38号原告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因在监狱服刑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邹某某把水稻卖给被告史某某,被告史某某只给付30000元,剩余77000元水稻款约定于2013年5月1日给付。之后被告史某某未给付该款,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给付,被告杨某某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月份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20000元,57000元余款被告史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付。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某某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史某某辩称,我欠邹某某57000元水稻款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杨某某为担保人。(调查笔录)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邹某某和我签订担保合同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期限应该为6个月,在担保期限内原告邹某某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史某某是否承担偿还欠款义务?2、被告杨某某的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史某某欠原告邹某某水稻款77000元,担保人为杨某某。被告史某某已偿还20000元,尚欠57000元,出具欠据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两点:(1)根据该欠据内容,杨某某担保期限应该于2014年4月1日到期,现在杨某某担保期限已过;(2)欠据中说明用担保物作抵押,所以应该先用担保物偿还该欠款。被告史某某未出庭质证。2、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2014)白刑初字第28号。证明问题:(1)被告史某某在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由于本案被告杨某某是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从而导致原告在担保期内无法行使民事诉权,目前刑事案件已经结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从客观情况来看,被告史某某在刑事拘留的第8天,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二被告欠款及担保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没有立案,所以不存在被告杨某某担保期限超期的问题。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买卖合同不涉及史某某诈骗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实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只存在对史某某诉讼时效的延长,不存在对杨某某保证期限的延长,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提起诉讼一事,被告杨某某并不知情,因此应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史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镇赉县人民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镇赉县人民法院询问被告史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邹某某、被告杨某某对该调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调查笔录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11月份,原告邹某某将自家水稻卖给被告史某某,当时被告史某某只给付部分水稻款30000元,尚欠77000元水稻款约定于2013年5月1日给付。此款到期后,被告史某某未按时给付,并于2013年5月1日给原告邹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77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1日结算,杨某某为担保人。2014年1月份,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邹某某水稻款20000元,尚欠57000元水稻款未给付。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某某立即给付尚欠水稻款57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史某某承认欠原告邹某某57000元水稻款一事属实,且有欠据为证。故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史某某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原告邹某某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欠据中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1日结算,即可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13年10月1日。在欠据中,被告杨某某与债权人原告邹某某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邹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被告杨某某,故保证人被告杨某某即可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某某欠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第4页第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