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新建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季国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海公司一审诉称,鹏程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季国臣为该公司董事长,张梅芳为总经理,两人为夫妻关系。2009年,鹏程公司在李堡开发“美丽新城”商住楼项目。因项目开发缺少资金,先后数次向案外人海安润华商务大酒店朱爱华借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鹏程公司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199.08万元。2014年5月4日,海安润华商务大酒店朱爱华与江海公司协商,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江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了鹏程公司,请求判令鹏程公司归还江海公司借款本息合计799.08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鹏程公司一审辩称,其仅向朱爱华借款500万元,非江海公司所说的600万元;江海公司所说的利息199.08万元是江海公司单方做出的数据,不认可;截止目前为止,鹏程公司已经向朱爱华还款合计2671900元,实际欠款为23281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张梅芳和鹏程公司、季国臣共同向朱爱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南通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朱爱华人民币叁佰万元,归还时间2012年7月3日”,借条由张梅芳、季国臣签名、鹏程公司盖章。当日朱爱华将300万元款项汇至张梅芳帐户。同日,张梅芳、季国臣和鹏程公司向朱爱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南通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朱爱华叁佰万元,此款在2012年7月3号到(期),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自愿将在美丽新城未售出的房屋作价为每平方壹仟元做抵扣,扣完为止”。2012年1月12日,张梅芳和鹏程公司、季国臣再次共同向朱爱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爱华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期陆个月,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借条亦由张梅芳、季国臣签名、鹏程公司盖章。朱爱华在2012年1月10日从银行取款100万元、1月12日向张梅芳帐户汇入100万元。2012年1月11日,张梅芳、季国臣和鹏程公司向朱爱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由(有)张梅芳2012年元月12日借到朱爱华的贰佰万元,到2012年7月11日,还不出此款,将由朱爱华在美丽新城未售出的房子抵扣此借款,抵清为止,以每平方按壹仟元作抵扣”。2012年6月28日,鹏程公司张梅芳、季国臣、鹏程公司与江海公司朱爱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梅芳、季国臣、鹏程公司向朱爱华所借五佰万元,借款期限将届满,借款方尚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予以展期二个月,分别宽限至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9月11日,若借款方届时不能偿还借款,自愿将位于李堡镇新建路的“美丽新城”未售出的房屋贰拾伍套,以每平方米壹千元的价格出售给借款方,以抵算等值的借款额。借款到期后,鹏程公司未能归还。2012年10月19日,朱爱华以海安润华商务大酒店名义与鹏程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鹏程公司向朱爱华所借600万元,从即日起利率按月息1.8%计算,同时须于2013年3月25日前连本带息还清所有借款,届时未能还清,鹏程公司未售房产以1500元/㎡的价格抵算余额,清算给朱爱华。2014年5月4日,朱爱华以海安润华商务大酒店名义与江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爱华将鹏程公司向其所借的600万元及利息199.08万元的债权一次性转让给江海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鹏程公司。鹏程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朱爱华和江海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4日,朱爱华与江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爱华将鹏程公司向其所借的600万元及利息199.08万元的债权一次性转让给江海公司,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鹏程公司,鹏程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朱爱华和江海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已生效;鹏程公司应向江海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庭审中鹏程公司对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向朱爱华借款500万元,而非600万元,虽然江海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19日朱爱华与鹏程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鹏程公司向朱爱华借款600万元,但没有能提交有争议的100万元交付的凭证,故法院认定朱爱华转让给江海公司的债权为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江海公司与朱爱华书面转让数额与实际的差额,由江海公司方另行处理。因该借款是鹏程公司向朱爱华出具的借条,而不是向储开富出具的,同时鹏程公司亦未能提供朱爱华委托储开富向鹏程公司出借及收取款项的手续,且鹏程公司所举证据未提交原件,储开富所书付款为“付条”和“收条”,未注明付款与收款事由,不能排除鹏程公司与储开富另有经济往来,故鹏程公司支付给储开富的款项,不能认定为鹏程公司已向朱爱华的还款。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鹏程公司给付江海公司500万元。二、鹏程公司支付江海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月息1.8%从2012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由鹏程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江海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36元,减半收33868元,由鹏程公司负担。上诉人鹏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鹏程公司通过储开富已向江海公司还款2671900元;2、原审法院从转让债权本金600万元剔除了薛东升的100万元,可见原审法院已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金额并非朱爱华实际拥有的债权,故在债权转让的金额中也应剔除储开富收到的2671900元。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当。鹏程公司对转让金额和还款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应将作为债权转让方朱爱华,还款方储开富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储开富还款事实予以核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江海公司受让的债权为民间借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相关民间借贷的规定,而非适用《合同法》借贷合同的法律规定;2、由于鹏程公司与江海公司均为企业,即使债权转让成立,江海公司主张的月利息1.8%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鹏程公司欠款2328100元。上诉人鹏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业务结算书一份以及储开富证明一份,以证明朱爱华委托储开富接收鹏程公司还款260余万元。2、江苏金仕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朱爱华、储开富系该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江海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认定借款和还款事实正确,且江海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本案结果与朱爱华、储开富无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申请追加上述两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3、本案系江海公司基于债权转让纠纷要求鹏程公司给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正确;4、江海公司并非借款当事人,借款的出借人为个体工商户海安润华商务大酒店,该单位为非法人单位,权利和义务的承受相当于自然人,故借贷关系和利息的约定均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江海公司对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银行转账凭证和业务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总额仅为110万元,与本案无关;至于储开富的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属于证人证言,储开富应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对证据2的真实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和业务结算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其真实性未能确认,且储开富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无工商部门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债权转让纠纷;第二,涉案债权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一审法院未追加朱爱华、储开富为第三人是否属于程序不当;第四,江海公司主张月利率1.8%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江海公司一审基于其与海安润华商务大酒店的债权转让关系向鹏程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一、关于债权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江海公司提交了5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以证明朱爱华出借款项的事实,鹏程公司对此亦予确认,故鹏程公司向朱爱华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00万元。现鹏程公司主张已通过储开富向江海公司还款2671900元,但江海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鹏程公司提交储开富出具的收条、付条及“证明”以证明收条、付条中相关款项为储开富受朱爱华委托交付给江海公司,但首先,收条、付条及“证明”是否系储开富本人出具无法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收条、付条及“证明”系储开富本人出具,鹏程公司亦应提交款项交付已由储开富交付朱爱华或江海公司的相关证据,但鹏程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其次,该“证明”中所载归还钱款数额与鹏程公司主张的还款数额相距甚远,两者无法相互印证,且鹏程公司在收到朱爱华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后亦未向江海公司和朱爱华提出异议。综上,对上诉人主张的已通过储开富还款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鉴于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案件事实已能查清,故原审法院无需追加朱爱华、储开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关于江海公司主张月利率1.8%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2012年10月19日协议约定,鹏程公司与朱爱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朱爱华通过2014年5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鹏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江海公司,该债权转让包括向鹏程公司主张月利率1.8%的权利,故江海公司向鹏程公司主张月利率1.8%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鹏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6元,由上诉人南通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