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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中刚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中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42号罪犯李中刚,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日,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肃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中刚犯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甘肃省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29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岗位上,能严格遵守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记功2次,记表扬1次,被评为2012��度、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中刚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中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臻审 判 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