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小宁与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宁,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437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宁,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强,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张小宁申请执行刘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强去向不明。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刘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张小宁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59060元,执行费2286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