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谭居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居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居峰,曾用名谭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阆中市。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居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居峰及其辩护人文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居峰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谭居峰怂恿李某某在四川省仁寿县“半山华府”楼盘购买房屋,并对李某某隐瞒其事先与“半山华府”楼盘销售人员张某约好退还定金的事实,向李某某谎称该楼盘现仅能收取现金,李某某遂在该楼盘交付6万元现金作为购房定金,谭居峰于当日下午将李某某送走后,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张某处退出李某某6万元购房订金,且未告知李某某退钱一事。2014年4月下旬至5月初,李某某陆续将12万元购房首付款交给谭居峰用于购买房屋,谭居峰拿到该笔购房款后,未购买房屋而是将该款用于自己挥霍,并为继续欺骗李某某,其交付3万元购房定金给“半山华府”楼盘售楼处,后将定金收据出示给李某某,李某某遂对购房更加信以为真。2014年5月26日,谭居峰伪造父亲谭德厚住院证明,以急需用钱为由又将已支付的上述3万元定金退出供自己使用,李某某对此毫不知情。谭居峰在挥霍购房款期间仍以各种理由欺骗李某某已购买房屋,直至2014年6月初,李某某打电话给楼盘销售人员张某询问何时签订购房合同时,才知道谭居峰将购房定金退出,根本没有购买房屋。后谭居峰将李某某交于自己的18万元购房首付款挥霍殆尽并失去联系。被告人谭居峰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居峰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03分许,被告人谭居峰到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华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谭居峰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将赃款18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居峰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谭居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对被告人谭居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谭居峰、黄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证言,证人谭居峰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省仁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武侯区人民医院入院证、定金收据、认购协议,借条,银行流水,被告人原被判处刑罚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居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诈骗金额为3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居峰曾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谭居峰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居峰家属在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谭居峰到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居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居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