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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爱滨犯盗窃罪陈某、檀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滨,陈某,檀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滨,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檀某,女,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61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滨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檀某、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滨、陈某、檀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爱滨于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在安庆市、东至县尧渡镇、大渡口镇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作案二十一起,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6250元。被告人陈某、檀某、吴某甲明知是被告人刘爱滨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中,被告人陈某收购九次,掩饰、隐瞒犯罪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490元;被告人檀某收购六次,掩饰、隐瞒犯罪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80元;被告人吴某甲收购三次,掩饰、隐瞒犯罪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红色大运牌公主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将该车以7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70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红色永久牌巧格电摩电动车(鉴定价值1800元),后将该车以7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700元卖给杨积平。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东至县尧渡镇老桥桥头空地上盗得一部黑色上海来登牌小踏板电动车(鉴定价值1300元),后将该车以5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50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东至县尧渡镇老桥桥头空地上盗得一部黑色祥龙牌小踏板电动车(鉴定价值1300元),后将该车以6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60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5、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政府广场十字路口停车场盗得一部蓝白色德益牌小淩鹰电动车(鉴定价值2030元),后将该车以65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65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6、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政府广场十字路口停车场盗得一部黑色雅迪牌迅扬电动车(鉴定价值1300元),后将该车以5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500元卖给张某。7、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政府广场十字路口停车场盗得一部红色永久牌巡鹰摩电动车(鉴定价值1860元),后将该车以7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70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8、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绿色立天牌雷霆电摩电动车(鉴定价值2560元),后将该车以7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70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9、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黄色雅迪牌巧格电摩电动车(鉴定价值2240元),后将该车以7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以70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10、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政府广场十字路口停车场盗得一部黄色广州五羊牌雷霆电摩电动车(鉴定价值2560元),后将该车以600元卖给被告人檀某,被告人檀某又以60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1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东至县大渡口镇镇荣安置房小区盗得一部黑色新日牌踏板电摩电动车(鉴定价值2520元),后将该车以700元卖给被告人檀某,被告人檀某又以80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1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灰白色上海永久牌大踏板电动车(鉴定价值810元),后将该车以500元卖给被告人檀某,被告人檀某又以50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1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紫色上海永久牌小踏板电动车(鉴定价值1040元),后将该车以550元卖给被告人檀某,被告人檀某又以550元卖给附近的租客。1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红色大阳牌巡鹰电摩电动车(鉴定价值1600元),后将该车以800元卖给被告人檀某,被告人檀某又以800元卖给附近租客。15、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650元卖给被告人檀某,被告人檀某又以650元卖给何某,该车后被何某遗失,无法估价。1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灰色立马牌雷霆电动车(鉴定价值3060元),后将该车以700元卖给被告人吴某甲。17、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东至县大渡口镇镇荣安置房小区盗得一部蓝色GR001牌小踏板电摩电动车(鉴定价值2240元),后将该车以700元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又以700元卖给吴某乙。18、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白色速派奇牌雷霆王电动车(鉴定价值3230元),后将该车以700元卖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又以700元卖给程某。19、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东至县尧渡镇老桥桥头空地上盗得一部红色新大洲电动车,后将该车以500元卖给余某,余某又以600元卖给方某,该车后被刘爱滨从方某处骑走后遗失,该车无法核价。20、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安庆市人民路市立医院路口地下商场入口处盗得一部蓝白色安琪儿牌小踏板电动车(鉴定价值1250元),后将该车以500元卖给余某,余某又以650元卖给方某。2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爱滨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政府广场十字路口停车场盗得一部黑色王派牌大踏板电动车(鉴定价值1450元),后将该车以450元卖给詹从有。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在安庆市将被告人刘爱滨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刘爱滨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檀某、吴某甲;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十九部,其中二部已发还被害人。再查明:受本院委托,安庆市迎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檀某、吴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均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收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09)迎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詹从有、余某、方某、柯某、吴某乙、程某、何某、张某、杨积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爱滨、陈某、吴某甲、檀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爱滨指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2015)09号关于被盗德益牌电动车等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6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檀某、吴某甲明知被告人刘爱滨所卖电动车系盗窃的赃物而购买,其中,被告人陈某收购九次,掩饰、隐瞒犯罪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490元;被告人檀某收购六次,掩饰、隐瞒犯罪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80元;被告人吴某甲收购三次,掩饰、隐瞒犯罪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30元。被告人陈某、檀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爱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刘爱滨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爱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对被告人刘爱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檀某、吴某甲均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被告人陈某、檀某、吴某甲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爱滨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檀某、吴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爱滨、陈某、檀某、吴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爱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檀某、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爱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涂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