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应儒敬与被告王春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儒敬,王春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应儒敬,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应儒敬与被告王春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儒敬及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王春友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儒敬诉称,2015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王春友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唐马路小学附近与原告应儒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应儒敬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友驾车逃逸。2015年1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儒敬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春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应儒敬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儒敬车损930元、门诊费962.76元、住院费12985.6元、鉴定费及会诊检查费1320元、调取病历费12元、交通费499元、误工损失15035.73元、护理费144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600元,扣除被告王春友给付的4000元医疗费,合计为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春友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根据事故认定记载被告王春友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过高,质证时详细陈述。病历取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春友辩称,我的车入了保险,一切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担负。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07时30分许,被告王春友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唐马路小学附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应儒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应儒敬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友驾车逃逸。2015年1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儒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儒敬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费962.76元。次日原告应儒敬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诊断为:第十胸椎骨折、骶骨骨折、头面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绝对卧床休息6周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应儒敬再次住院治疗116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1日。两次住院原告应儒敬共花费医疗费12985.6元,病例取证费12元。原告应儒敬住院前在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接待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嫂子郭艳梅护理,护理人郭艳梅在唐山市开平区金胜达汽车维修部从事采购工作。另查明,被告王春友为其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费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现原告应儒敬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儒敬车损930元、门诊费962.76元、住院费12985.6元、鉴定费及会诊检查费1320元、调取病历费12元、交通费499元、误工损失15035.73元、护理费144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600元,扣除被告王春友给付的4000元医疗费,合计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春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据、原告应儒敬两次在唐山市开平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病历取证费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春友提交的保险单一组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被告王春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儒敬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被告王春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王春友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并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此次事故中原告应儒敬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友予以赔偿。原告应儒敬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3948.36元,扣除被告王春友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为99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122天为4880元。原告应儒敬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28409元计算住院及卧床期间合计132天为10273.94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28409元计算住院及卧床期间合计132天为10273.94元。原告应儒敬主张交通费499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儒敬主张的病例取证费12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对伤情进行鉴定支出的检查费72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鉴定费200元,因鉴定内容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儒敬主张的车辆损失930元,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应儒敬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儒敬诉请的营养费1200元,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友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不负赔偿责任,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应儒敬病历中与本次事故伤情无关的用药、检查费用,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儒敬医疗费99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4元、误工费10273.94元、护理费10273.94元、交通费499元,合计31046.88元。二、被告王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应儒敬住院伙食补助费4828.36元,病例取证费12元,合计4840.36元。三、驳回原告应儒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儒敬担负4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0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春友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