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学伟与李芳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伟,李芳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伟,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海,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张学伟、李芳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神碳烧烤店门前,张学伟、李芳海因债务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芳海造成张学伟受伤,后张学伟入住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张学伟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其支付医疗费1545.04元。出院后,张学伟遵医嘱休养一周。张学伟、李芳海之间的该纠纷,经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工人派出所处理,对李芳海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张学伟、李芳海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能通过心平气和的方式妥善处理,致使矛盾升级,进而李芳海对张学伟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张学伟受伤住院,故本案纠纷的发生及张学伟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芳海辩解其与张学伟之间不存在债务问题及张学伟受伤不足以住院治疗的观点,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悖,故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依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确认张学伟承担30%、李芳海承担70%为宜。关于张学伟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张学伟主张1545.0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学伟受伤后住院19天及出院后遵医嘱休养7天,存在误工的事实,李芳海应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张学伟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张学伟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578元计算,为1822.08元。(3)护理费,张学伟入院期间二级护理,张学伟主张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本市的交通状况及张学伟住院的天数,确认交通费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学伟主张2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5222.12元,应由张学伟、李芳海按照确定的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据此判决:李芳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学伟经济损失合共3655.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学伟负担15元,由李芳海负担35元。张学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及上诉费用。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2014年6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神碳烧烤门前,李芳海因欠我劳务费10万元至今没给,我找李芳海多年要这笔款,李芳海就是不给,还将我打伤住院,公安机关给予了李芳海行政处罚500元。因此,一审判决我承担3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李芳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学伟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张学伟负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我与张学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也从未向张学伟出具过欠据。张学伟以与我合作经营的名义,将我骗至本溪市站前一所,因此前张学伟已到公安机关以欠款为由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并告知张学伟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故张学伟强行将我带到法院立案庭,而法院以欠款事由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因当天我与朋友谭某某及谭某某的儿子约定要到永丰神碳烧烤店吃饭,张学伟执意跟着我去了该烧烤店,到了烧烤店,张学伟还辱骂我,上前用手抓我衣服,摁我脖子,我出于正当防卫将其推开,当时我俩都是皮外伤,我的伤势已自行用药治疗,而张学伟的伤情根本不足以导致住院治疗,说明诊断是伪造的,这有证人谭某某和他儿子在场作证。张学伟根本不是我单位职工,他要求每月工资5000元是编造的。我要求对张学伟进行司法伤残鉴定和医疗鉴定,对那些编造假证,欺诈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学伟、李芳海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均未能采取讲道理等合理方法解决问题,从而导致张学伟受伤住院的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张学伟、李芳海提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芳海提出张学伟误工工资问题,张学伟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作出的张学伟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芳海提出张学伟应进行司法伤残鉴定和医疗鉴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学伟负担十五元,上诉人李芳海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