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化友与张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友,张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812号原告李化友,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委托代理人张道琪,男,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何荣,男,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化友诉被告张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琪,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军协商约定将被告已经向福建煤建公司承包的神木县中鸡镇嘉元煤矿全部的风井工程转包给原告,总价格按照长度计算。2014年10月9日,工程全部结束,由被告验收合格,现已投入生产、经营。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彻底的清算,对原告就2014年12月份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达成了协议,以嘉元煤矿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为凭证,并有双方签字按印为证。现仍下欠原告工程工资款20万元。结算结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种种借口推脱自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结算协议向原告结算下欠工程工资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一份及工程结算单16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2014年10月份总工程量及总工程款为287198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是福建煤炭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属于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原告应当向福建煤炭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得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诉的合同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与福建煤炭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到2014年分别签订嘉元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与福建煤炭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超付原告436817.18元。被告系福建煤炭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公司授权的法律行为,为公司的经营负责。公司在2011年、2014年与嘉元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2011年、2014年分包到公司的部分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的内容、价款及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合同期限、承担矿方的处罚等做出约定,2015年2月14日,公司与原告就两份合同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核定,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870283元,原告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军通过结算在结算表上进行签名确认。原告诉称公司对2014年合同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对2011年合同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是错误的,因为工程结算表明确记载了工程内容和时间,而且双方签订2011年到2014年工程结算完毕的协议,完全证明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原告无理诉讼,所诉内容超出合同、超出结算协议,福建煤炭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不仅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还超付了原告43万多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4年,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授权被告张军担任项目经理的情况,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2、结算协议与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就2011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所有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870283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施工协议两份、施工工期规定及嘉元煤业公司罚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两次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如出现不能按时完成业主下达的施工进度及违章施工的情况,罚款由原告承担。矿方已经处罚559547元的罚款由原告承担。4、原告施工队的材料款票据68支、工程进度借款单30支、垫付工人工资表4页,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材料款315399.58元,工程借款2103425.6元,垫付工人工资329839元,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承担。5、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嘉元煤业的风井等工程具有合法资质,该公司授权被告张军履行合同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协议与被告无关,是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协议,通过该份协议证明原告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16份工程结算单反映的是原告为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10月份所做的工程量,不能证明与被告张军有关,且通过该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称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对2014年4月12日的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罚款系被告方的单方行为,根本不存在被罚款的事由,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罚款通知,被告对原告罚款559547元是无效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提供的施工队的材料款票据的数额与事实不符,通过工程结算单可以计算出原告所用被告材料款为235502.8元,且被告提供的材料款票据只有一部分有原告的签名,其余没有原告签字的材料款票据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2014年所用被告40035.8元的材料款予以认可,对2012年3月12日原告所借10万元的工程借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2年3月16日借款4000元的工程借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李化友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对2013年2月5日李化全出具的10000元收条有异议,称该10000元在工资表中重复出现,对工资表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原告称与原告无关,故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0日承包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风斜井开凿工程,原告李化友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嘉元煤业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并进行了工程施工,以及被告张军经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在陕西签订、洽谈合同,组织施工,并有权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回风斜井开凿工程,2011年8月2日,原告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嘉元煤业项目部签订了嘉元煤业回风斜井施工协议书,2014年4月12日,原告又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嘉元煤业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张军及案外人李延奎、王启荣签订了结算协议,对原告在神木县嘉元煤矿从2011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一致同意以嘉元煤矿施工队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为凭证。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协议向原告结算下欠工程工资款20万元。另查明,2011年7月1日,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张军与陕西省神木县嘉元煤业有限公司洽谈、签订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表公司在陕西签订、洽谈合同,组织施工,并有权签订分包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在2011年8月5日协商约定将被告已经向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神木县中鸡镇嘉元煤矿全部的风井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洽谈合同,组织施工,并签订分包合同均系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结算下欠工程款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化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