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博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博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641号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7960-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龙华商厦1单元1-3。法定代表人:苟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忠英,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博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95193-2),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西湖大道10号217-2-20号(车城明珠)。法定代表人:范红菊,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居公司)诉被告重庆博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易居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易居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进驻双桥经开区某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缴纳相应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620元、违约金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2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300元、交通费100元自愿予以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双路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第三条、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1、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5……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住宅为0.5元/平方米/月,高层0.9元/平方米/月,写字楼2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1.5元/平方米/月,其他物业门面1.2元/平方米/月。第七条、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第八条、业主应于每月5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不按照约定交纳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2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第二十一条、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二十八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十条、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特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原告(乙方)与双路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甲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未能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本金)。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属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诉讼。被告租用了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西湖大道10号附217-2-20商业门市349.31平方米用于经营活动。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物业服务费9955元。2014年11月被告撤出本案诉争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620元,对其主张的违约金300元、交通费100元自愿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大足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支付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和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原告作为被告承租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西湖大道10号附217-2-20商业门市承租人,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出租人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出租人负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结合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与双路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计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5元/平方米/月×349.31平方米×5月=262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对违约金3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6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博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奉继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