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茫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汪振明、肖远成、沈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振明,肖远成,沈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茫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振明,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辩护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远成(曾用名索南),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南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青海省贵南县茫曲镇。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辩护人凌建国,青海天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茫检)刑诉字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沈某某及被告人汪振明、沈某某的辩护人周彦丰、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1日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汪振明、赵某某(另案起诉)、杜某甲(另案处理)、肖远成、沈某某为盗窃原油在青海油田采油三厂输油管线上,将狮子沟一号阀井坑挖开并在输油管线排空阀上私自安装水龙带,私自开关该输油管线的排空阀,盗取输油管线内的原油。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沈某某在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线排空阀上随意安装水龙带,并开关排空阀门盗窃原油,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案发后,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沈某某能主动投案,其行为属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与他人在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辩解称,其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振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振明主观上只是为了盗取原油,其实际实施行为过程中并没有破坏原有设备,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仅仅是开关了阀门,开关阀门的行为没有达到破坏输油管线的程度,未危害到公共安全,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能主动投案,属自首,且在案件中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以盗窃罪定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沈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杜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别名赵某,另案处理)将青海油田采油三厂输油管线上的狮子沟一号阀井坑保护房挖开,私自在该输油管线排空阀门上安装水龙带,多次开关排空阀门,并用被告人汪振明购买的陕K202**“十通”牌货车在阀井坑盗窃原油。所盗原油均存放于花土沟镇牧羊村“李家大院”。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沈某某等人再次来到狮子沟一号阀井坑内实施盗窃时被巡线职工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汪振明于2014年7月1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青格达湖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肖远成于2014年7月12日被湖北当阳市玉泉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投案自首。另查明,青海油田采油三厂输油管线上的狮子沟一号阀井坑保护房对坑内的输油管线阀门起保护作用,不得随意破坏该保护房,如人为私自开关防喷阀门,会造成管道中的有毒气体释放,威胁管线附近居住人员的生命安全,操作不当,会造成管线爆炸,使所有管线站区产生连锁爆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2月2日晚,采油三厂联合站职工夜巡期间,在狮子沟一号阀井坑处发现一可疑车辆,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三厂出具的三十万吨联合站(长输管线)巡线记录照片、证明材料证实,狮子沟一号沟口阀井坑管线是七个泉集输站和狮子沟集输站原油输送至联合站主要阀井坑,该阀井坑管线2014年2月正在使用,为了安全,经常对该管线进行巡查,如果由于人为私自打开管线上的防喷阀门,有可能造成管道中的有毒气体释放,威胁管线附近居住人员的生命安全,操作不当,可能造成管线爆炸,使输油管线上所有站区产生连锁爆炸,对人员和原油生产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失。3.证人丛某某证实,狮子沟一号阀井坑内安装了截流阀和扫线阀,都装在输油管线上,岗位工人主要是通过岗位操作卡实施操作,不是岗位上的员工不能随意开启和关闭阀门,员工进入阀井坑前必须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随意开启阀门会造成油气泄漏、油气管道压力增高,引发着火爆炸,油气泄漏会造成高压刺漏伤人,造成整个输油管线全线停输,影响采油生产。4.证人王某证实,狮子沟一号阀井房主要作用是将房内的阀门保护起来,不能让人随意进入开关阀门。阀井房内安置了放空阀门和多个截留阀门,如若随意开关放空阀门会造成原油泄漏,管道内原油压力降低,如若有人随意关闭截流阀门会造成管道憋压、设备损坏、系统混乱,可能造成爆管事故。5.证人杜某乙证实,参与打孔盗油的人员有张某某、杜某甲、赵某、索南、“山丹老汪”和他姐夫。盗油地点在青海油田狮子沟一号沟的输油管线上。他们从2013年10月20号左右开始实施输油管线打孔,10月底开始偷油,平均1到2天拉一次,每次30吨左右。直到2014年1月底被边远油田公司人员发现才停止偷油。6.张某某供称:我是2014年1月在青海油田狮子沟一号阀井坑盗窃原油的,肖远成(索南)是我找的,主要是在狮子沟一号阀井坑的输油管线上安装水龙带,给偷油车上放原油。7.杜某甲供称:2014年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张某某和汪振明各开一辆改装的北京战旗车(车后加装了一个一吨多的油罐)拉着我、索南、赵某及汪振明的姐夫(沈某某)来到花土沟狮子沟一小房处,张某某、汪振明指挥我们用铁锹在小房内地面向下挖土,挖了大概1米2左右,露出一个地洞,地洞口是用砖头掩盖好的,我们把砖头取掉后,我看到地洞里有一条管线,管线上是自带的防空阀门,张某某说汪振明告诉他该处闸门可以放出原油。之后索南钻进洞里,张某某把车上事先准备好的帆布管线交给索南,让他在地洞管线闸门上接好放原油,剩下的人在外面负责给车上装原油,盗窃完毕后,我们共同再用铁锹把洞口掩埋好。我参与了6次盗窃原油的行为,都是同一个地方,直到最后一次偷油时被发现,我们便逃离现场。8.赵某某供称:肖远成受雇于张某某,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汪振明开车去狮子沟一号阀井坑盗窃原油,看见张某某、杜某甲、肖远成三人已经到了,阀井房已经被打开,有一根水龙带从里面接了出来,汪振明往车里装原油,每次拉的油都是张某某和汪振明处理,分赃也由他俩具体负责。9.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汪振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存放原油现场照片证实,一组照片中的6号肖远成(索南)就是参与狮子沟一号阀井坑在输油管线安装水龙带盗窃原油的同案人。作案地点为青海油田狮子沟一号阀井坑。作案工具为陕K202**货车。盗窃原油存放地点为花土沟镇牧羊村“李家大院”。以上经各被告人确认无误。10.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狮子沟一号阀井坑。经勘查,该井坑被一270x180x20cm的砖混四面墙包围,顶部有水泥覆盖,距南墙120cm处有一车号为陕k20219“十通”牌货车,内有伪装罐,该墙靠南角下有一60x40cm的洞口,洞口周围有蓝色彩钢板虚掩,洞口有一蓝色塑料大桶,大桶靠阀井坑侧被掏空,有一自制油管接出,并由一80x62cm的洞口通向阀井坑,坑内有一排空阀,排空阀上端接有一自制的排油管,接头处缠有铁丝。现场提取陕k20219“十通”牌货车一辆。11.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汪振明、肖远成、沈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由青海油田采油三厂报案后,经侦查,汪振明于2014年7月1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青格达湖派出所抓获归案;肖远成于2014年7月12日被湖北当阳市玉泉派出所抓获归案;沈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投案自首。12.被告人汪振明供述: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开车拉我来到狮子沟一号阀井坑,说这个阀井坑内有阀门。过了三四天我和张某某、索南开车带着铁锹、水龙带再次来到狮子沟一号阀井坑,挖开后张某某和索南进去把水龙带接好,之后我们就走了。过了两天,张某某、我、索南、小杜开车再次来到狮子沟一号阀井坑,小杜爬进阀井坑内,打开了阀门开始往车内装原油,这晚我们总共装了两车原油,大概3吨左右,然后大家一起把阀井坑埋好、掩盖住就返回了花土沟。期间,我们多次在该处盗窃原油。2014年2月1日晚,我、张某某、索南、小杜、赵某开着三康车再次来到该阀井坑处盗窃原油时被发现。我们盗窃原油所使用的三康车系我从他人手中购得。13.被告人肖远成供述:2014年1月10日,张某某和我开车向南翼山走了三、四公里后,向右拐到一条土路上,张某某告诉我那地方有个阀井,他和汪振明、还有一个看流量表的人合伙在那里准备拉油。1月11号晚上,张某某跟杜来胜开车去那个阀井拉过原油,让我在南翼山路口望风,油拉下来后,我就把原油卸到了“李家大院”。1月12号、13号张某某他们又去那个阀井坑拉了几次原油,我负责将原油卸到“李家大院”。1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汪振明让我给他帮个忙,我就上了汪振明的三康车,车上还有小杜,来到了狮子沟沟口的一个阀井坑,发现张某某、小赵、索南三人也在场,张某某让我们用铁锹挖阀井坑旁边的土,露出了一个编织袋,编织袋提开后是一个洞,洞是用砖挡着的,我们把砖取开后,小杜钻进去拿出一个消防水带,我就往车里装油。我总共参与了3次偷油,直到最后一次被发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沈某某等人以贪财图利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客观要件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都构成本罪而不要求有实际的严重后果发生。本案各被告人与他人采取挖掘阀井坑保护房及擅自安装水龙带,并多次私自开关阀门,各被告人的行为有可能造成管道中的有毒气体释放,威胁管线附近人员的生命安全,亦会造成油气泄漏,引发爆炸,致使整个输油管线全部停输,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观要件。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系一般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汪振明、肖远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振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肖远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三、被告人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陕K202**“十通”牌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永 莲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人民陪审员 宋 海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