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774号原告:何某,女,23岁,汉族,农民,住彭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33岁,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骥,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方居住,因双方年龄差异大,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良好,并未有过争吵、打骂等事实,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2、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所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不是事实;4、被告有信心、有能力与原告建立一个和满的家庭;5、如原告坚持己见,那么在依法作出合理合法的有效分割补偿后,被告可以同意离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到原告方娘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到成都打工,被告于同年3月到打工所在单位宿舍居住,双方就此发生矛盾。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结婚证、身份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如调解无效后符合该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准予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准予离婚;二、被告在答辩状、庭审中均不同意离婚,要求搞好关系,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三、根据查明事实,由于双方均外出打工,出现矛盾的原因在于双方沟通、协商不够,彼此之间在产生了隔阂和误解后未能冷静地对待和解决,导致出现矛盾。因此双方如能够充分沟通、协商,妥善解决好双方之间的婚姻、家庭等问题,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为护社会、家庭的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世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