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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柏良与被告文万培、李超远、蒙学源、平南县风速汽车租赁车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柏良,李超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文万培,蒙学源,平南县风速汽车租赁车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郭柏良。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李超远。委托代理人莫海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被告文万培。被告蒙学源。被告平南县风速汽车租赁车行。负责人李健。原告郭柏良与被告文万培、李超远、蒙学源、平南县风速汽车租赁车行(以下简称“平南风速车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文万培、蒙学源去向不明。2014年8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韦湘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柏良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李超远的委托代理人莫海龙,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万培、蒙学源、平南风速车行负责人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柏良诉称,2014年6月12日22时,被告��万培驾驶桂R×××××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安怀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镇大将桥头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由潘木来驾驶搭乘潘才发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郭柏良发生碰撞,造成潘木来、潘才发、郭柏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文万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木来、潘才发、郭柏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超远作为桂R×××××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文万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作为桂R×××××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884.16元、住院伙食补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误工费6790元[70元/天×(住院7天+全休9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4364.1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情况;5、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辩称,一、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项目:1、误工费仅认可住院7天,应为468.58元(66.94元×7天);2、护理费住院7天,应为468.58元(66.94元×7天);3、交通费酌情计算100元;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和伙食费赔偿10000元;四、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赔偿项目:1.医疗费15884.19元,伙食费700元,合计16584.19元无异议,超出的6584.19元,被保险人李超远为桂R×××××号车以家庭自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由于桂R×××××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却是将该车以租赁形式,收取租车费用租给他人使用,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款第二点:“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因此,超出交强险范围,本公司不予以赔偿。综合上述,原告郭柏良的损失,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的意见给予合理赔偿;四、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者商业险条款,证明无证驾驶和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公司批改属于责任免除;2、神行车保投保单,证明本公司对保险险种履行告知义务,并有投保人李超远签名确认。被告李超远辩称,一、其已委托平南风速车行对桂R×××××号车进行经营管理,经营管理包括自驾、出租、出借等权利;二、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4年6月17日,另一当事人蒙学源在平南风速车行租赁桂R×××××号车,至事故发生时止,承租人蒙学源还没有把桂R×××××号车归还平南风速车行。承租人蒙学源在租赁桂R×××××号车时提供了其驾驶证原件并复印留档,并签有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桂R×××××号车只能由承租人蒙学源驾驶使用,否则桂R×××××号车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平南风速车行把桂R×××××号车承租给蒙学源后使用后,车行对桂R×××××号车已丧失了实际占有和支配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桂R×××××号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文万培,不是蒙学源,应是蒙学源将桂R×××××号车交给文万培使用,依据承租人蒙学源与平南风速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承租人蒙学源和实际驾驶员文万培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超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超远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平南风速车行经营者是李健和该车行经营范围情况;3、平南风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桂R×××××车租给蒙学源使用、蒙学源具有驾驶资格和双方约定租车内容情况。被告文万培、蒙学源、平南风速车行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文万培、蒙学源、平南风速车行负责人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对被告李超远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李超远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李超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李超远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从内容上可以证实投保人李超远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对李超远履行了告知义务,李超远已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22时,被告文万培无证驾驶桂R×××××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安怀镇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大将桥头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由潘木来驾驶搭乘潘才发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郭柏良发生碰撞,造成潘木来、潘才发、郭柏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万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潘木来、潘才发、郭柏良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认定文万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木来、潘才发、郭柏良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15884.16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在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357号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潘才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16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769.4元。本院在(2014)平民初字第1358号案中,确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潘木来的损失为:医疗费16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另查明,桂R×××××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超远所有。被告李超远将桂R×××××小型普通客车放在李健经营的平南风速车行出租。2014年6月7日,被告蒙学源(有驾驶证)向平南风速车行租赁桂R×××××小型普通客车,出租方为李健、李超远。桂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李超远为桂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时,以家庭自用车投保。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桂R×××××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属无证驾驶并且该车以租赁形式使用,改变了使用性质,属商业险免责范围。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桂R×××××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356-1号裁定,对桂R×××××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由于被告李超远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对桂R×××××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被告李超远申请追加蒙学源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法追加平南风速车行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文万培、蒙学源去向不明的事实,依法向被告文万培、蒙学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文万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84.1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住��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为468.58元(66.94元/天×7天);3、误工费为6493.18元[66.94元/年×(7天+全休90天)];4、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493.18元、护理费468.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745.92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万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木来、潘才发、郭柏良在此事故均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桂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但被告李超远在为桂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时,以家庭自用车投保,在发生事故时却是以租赁车辆由蒙学源使用,并且驾驶员文万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R×××××小型普通客车,根据投保人李超远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桂R×××××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改变了使用性质,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责范围。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抗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时,桂R×××××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蒙学源租赁,在租赁期间,被告蒙学源是桂R×××××小型普通客车实际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被告蒙学源将桂R×××××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文万培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被告蒙学源、文万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蒙学源承担30%责任,文万培承担7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在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357号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潘才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16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6837元(10000元-3163元)。因此,交强险余额由本案原告和另一受害者潘木来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得的赔偿款为6000元(余下837元留给另一受害者潘木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93.18元、护理费468.58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3161.76元。原告余下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10584.16元(23745.92元-13161.76),由被告蒙学源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175.25元(10584.16元×30%),被告文万培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408.91元(10584.16元×70%)。被告李超远、平南风速车行在本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超远、平南风速车行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3161.76元给原告郭柏良;二、被告文万培赔偿7408.91元给原告郭柏良;三、被告蒙学源赔偿3175.25元给原告郭柏良;四、驳回原告郭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共1038元,由被告文万培负担728元,由被告蒙学源负担3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