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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洪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洪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叶某甲,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叶某乙,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洪某某,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洪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650元,依法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军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