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建阳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建阳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宜康,江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建阳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施军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系原告公司员工),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谢宜康,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江金花,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福建建阳瑞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宜康、江金花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4327.95元(该利息计算止2015年2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受理费37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谢宜康和江金花共有的房屋被本院另案和公安机关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及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申执行人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及利息14327.95元(该利息计算止2015年2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受理费3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冬明审 判 员 阮丽琴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