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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钱军与杨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钱军,杨典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吴钱军,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典成,男,汉族,1950年5月14日,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钱军诉被告杨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钱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木23笔,合计价款27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三次付款10500元(其中5500元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尚有17148元一直未付,且开始躲避原告催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树木收据23份,计量46.52吨,按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27648元。上述收据多份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收到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典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典成从事木材加工业务。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树木23笔(其中9笔由杨典成签收,另14笔由其雇员张俊林、潘飞签收),收购价分别为570元/吨、600元/吨、620元/吨,还有14笔未注明价格。原告起诉状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27648元,是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即注明价格的按约定计算,未注明价格的按较低价格计算而来。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分三次付款10500元(其中5500元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实欠货款17148元。因此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树木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虽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根据被告收购的树木数量及单价,可以计算出货款总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双方既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钱军货款17148元。二、驳回原告吴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杨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