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建设与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设,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沈建设,男,汉族,1960年1月3日出生。被告师新华,男,汉族,195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沈建设诉被告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设诉称,2008年2月30日,师新华借沈建设款20000元,定于6月30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师新华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师新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师新华借沈建设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建设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过1天拿100元6月30号前还师新华2008.230号。后经催要未果,沈建设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师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师新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沈建设要求师新华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新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08年7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师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河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惠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