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杨必照、符明杰与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必照,符明杰,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杨必照。原告符明杰。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宋娟娟,系该公司股东、监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必照、符明杰诉被告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必照、符明杰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