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跃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在一起,当时没有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只是在老家做了一幢三层楼的房屋。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在一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不动就打原告,对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出交通事故时原告为其向亲戚朋友借钱处理,可被告不归还。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伤心至极,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位于程家村的房子平均分割;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04年我在上高出事,钱都是她借的,3万元我承认,我妹妹借给了我3万元,我两个姐姐各借了5千元,这些都属于共同债务。2、如房子是我批地建的的话可以分她一半,但房子是我儿子建的。3、我不在家时,她把家里的东西全部搬走了。4、其实我们的婚姻在2006年时就结束了,她的户口也迁出了。我们是事实婚姻,也是事实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在一起生活,婚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小孩大了以后开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但无其他大的矛盾。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在一起生活,虽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双方一起生活了二十余年,应当说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引起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跃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