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庆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庆涛(又称阿涛),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又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再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庆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庆涛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庆涛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因没有钱吸毒便通过帮他人贩卖毒品方式换取毒品吸食。2015年1月9日在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信访办公室前帮陈德新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旭升宾馆一楼大厅抓获黄某甲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11克。2015年2月1日13时许、2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庆涛在南门菜市场帮陈某(另案处理)分别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每包5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黄某乙。2015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靖西县新靖镇禄峒岔路附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林庆涛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13克,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17克。经鉴定,从黄某甲、林庆涛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从林庆涛身上缴获冰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庆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庆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庆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庆涛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因没有钱吸毒便通过帮他人贩卖毒品方式换取毒品吸食。2015年1月9日在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信访办公室前帮他人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靖西县新靖镇���凰路旭升宾馆一楼大厅抓获黄某甲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经当面过称,净重0.11克。2015年2月1日13时许、2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庆涛在靖西县新靖镇南门菜市场帮陈某(另案处理)分别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每包5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黄某乙(阿图)。2015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靖西县新靖镇禄峒岔路附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林庆涛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待售的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经当面过称,净重0.1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17克。经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甲、林庆涛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从林庆涛身上缴获冰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林庆涛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再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陈某证言,证人黄某甲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林庆涛相片笔录,证人黄某乙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林庆涛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林庆涛、吸毒人员黄某甲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林庆涛供述及辨认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相片笔录,(2010)靖刑初字第185号,(2012)靖刑初字第15号,(2014)靖刑初字第104号本院刑事判决书;(2014)钦狱释字第1183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海洛因0.24克,甲基苯丙胺0.17克,共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庆涛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庆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庆涛向两人贩毒,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庆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冰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