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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江苏省兴化市有,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胡楚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在兴化市周庄镇仁和路,被告人乔某和妻子刘某甲在其老房子后面的路边,与其妻妹刘某乙因房屋后面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殴打刘某乙,用脚踢刘某乙的背部,致刘某乙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吴某、肖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领条、民事损害赔偿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在兴化市周庄镇仁和路,被告人乔某和妻子刘某甲在其老房子后面的路边,与其妻妹刘某乙因房屋后面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殴打刘某乙,用脚踢刘某乙的背部,致刘某乙受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66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其小姨子刘某乙之间因为其家老房子的事情发生过矛盾。2014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刘某乙让人在其家老房子后面的空地上堆放砖头,其和其家属刘某甲到现场制止,相互发生争执,其当时非常生气,就上去用手打她的头部,打了有三、五下,其家属上前拉架,刘某乙躺在地上,其又踢了刘某乙胸口一脚,旁边有人让其不要打,这时刘某乙躺在地上背朝其,其又上去踢了她后背一脚,后有人劝,其就没有再打。一直等到公安机关来处警。二、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日中午,在兴化市周庄镇仁和路,其喊了一个拖拉机拉了一车砖头准备堆放在乔某家后面的空地上,这块空地是其在2013年花了人民币3万元向周庄镇政府购买的。准备卸砖头的时候,其姐姐、姐夫出面阻止,并一起打其,乔某用拳头打其头部,其被打倒在地后,他们就用脚踢其胸口、腰部、后背,具体踢了多少脚其记不清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乔某的妻子,2014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刘某乙让人在其家老房子后面的空地上堆放砖头,其和丈夫乔某到现场制止,相互发生争执。其丈夫与刘某乙打起来了,其在旁边拉,刘某乙往地上一躺,其老公就顺脚踢了她一脚,具体踢在什么部位其不清楚。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下午14时左右,在其家门口马路对面的一块空地上,有一个女的喊来一拖拉机砖头准备堆放在这块空地上,来了一男一女出面阻止,后该男子与那个女的发生打架,女的被打倒在地,该男子用脚踢那个女的腰部,踢的时候嘴里还在骂,踢了最少两脚,其与其妈妈都去劝架的,后来就没有再打,那个女的一直躺在地上,直到警察到场。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有一个女的叫其拖拉机拉砖头送到周庄民政科那边,到了那儿之后,刚卸了百十个砖头,有一男一女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拉扯,具体打架行为其不清楚。四、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乔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手机通话单,证实本案系电话报警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乔某向兴化市周庄派出所所长周春林报案,并按要求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处警公安人员现场口头传唤到案。3、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领条、情况说明、民事损害赔偿委托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66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被害人在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双方虽因空地使用权发后纠纷,但被害人在此纠纷中并没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乔某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