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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学锋与钱达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锋,钱达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78号原告:吴学锋,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钱达毛,男,汉族。原告吴学锋与被告钱达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锋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达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锋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雇佣原告挖掘鱼塘,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劳务工资款6000元。钱达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鱼塘需要,要求原告挖掘鱼塘,原告多次提供劳务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6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受雇于被告挖掘鱼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尚欠原告6000元钱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达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钱达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学锋劳务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达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