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士园、杨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士园,杨静,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90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1969年4月3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王士园,男。被告杨静,女。被告孔凡阁,男。被告孔凡秀,男。被告王希地,男。被告王士燕,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士园、杨静、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园、杨静、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士园、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于2012年9月17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32012090082号《个人借款合同》、(十八里铺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803201209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店分社为被告王士园授信78000元,授信期限于2014年9月14日届满。被告王士园与其妻杨静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2012年3月20日,河店分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士园发放了贷款78000元,借款于2013年9月1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5‰。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士园、杨静仍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士园、杨静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被告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士园、杨静、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士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32012090082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士园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金额为78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803201209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自愿为被告王士园与债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玖万伍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王士园与其妻杨静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社承诺:二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2年9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根据被告王士园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士园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78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10.5‰。贷款期内,被告王士园、杨静未履行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士园、杨静仍未还本结息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鲁银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园、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贷款期内,被告王士园、杨静未履行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士园、杨静仍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贷款人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杨静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王士园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士园、杨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被告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为被告王士园提供保证,且保证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士园、杨静的追偿权,向被告王士园、杨静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因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王士园、杨静、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园、杨静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士园、杨静的追偿权,向被告王士园、杨静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士园、杨静负担,被告孔凡阁、孔凡秀、王希地、王士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坤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