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严安和与海安县人民政府、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安和,海安县人民政府,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安和。委托代理人葛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顾国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高斌,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丁兴育,海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花园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祥,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安和因诉海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县政府)、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容,被上诉人海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斌、丁兴育,被上诉人海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祥、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9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安县住建局)就海安县城东大街区域地块向拆迁人海安县城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城建公司)颁发了海建拆许字(2008)第0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严安和从海安县科技局处购得的房产位于该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当事人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海安县住建局于2010年8月8日作出海住建拆裁(2010)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对严安和户进行货币补偿,各项补偿款总额为261235.62元,并裁决严安和在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迁人。此后,拆迁人以严安和的名字在中国银行海安县支行存款261235.62元。因严安和未在裁决确定的期限内搬迁,海安县住建局提请海安县政府批准强制拆迁。2010年10月19日,海安县政府作出海政(2010)134号《县政府关于同意对严安和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以下简称134号《批复》),同意对严安和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由海安镇政府作为本次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2010年10月30日,海安镇政府作出海镇政(2010)99号《海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对严安和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以下简称99号《决定》),要求严安和户于2010年11月14日前自行搬出。严安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5日,复议机关海安县政府作出(2010)海政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99号《决定》。2010年12月5日,海安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强制拆除了严安和的房屋。强制拆除时,海安县住建局、海安县宁海街道等单位派员参加。海安县公证处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2010)通海证民内字第42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原审法院另查明,严安和不服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和134号《批复》,分别提起过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均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相关行政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还查明,严安和于2011年11月18日以海安县政府、海安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海安县政府、海安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违法,南通中院曾于2013年10月8日以严安和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严安和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裁定,由南通中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严安和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海安县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严安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严安和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该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5日,严安和于2011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海安县政府、海安镇政府所述的严安和曾于2011年1月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其未在复议决定依法确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因该复议事项针对的系海安镇政府作出的99号《决定》,并非本案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故该复议决定确定的起诉期限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海安县政府、海安镇政府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海安县政府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海安镇政府对严安和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系按照海安县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批复确定的内容进行,该实施行为是基于海安县政府的行政指令,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海安县政府承担,海安县政府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对该行为是否合法应适用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拆迁人按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确定的内容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2、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3、强制拆迁时,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4、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本案中,拆迁人海安城建公司已按照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海安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十五日前亦以行政决定的形式明确要求严安和自行搬迁。在严安和未按规定自行搬迁的情况下,海安镇政府依据134号《批复》有权实施强制拆迁。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时有严安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亦由海安县公证处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条件。在海安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整个拆除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的情况下,严安和及家人在拆除过程中被带离现场,亦不影响本次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关于严安和提出的涉案土地征收、拆迁许可、拆迁裁决、海安县政府作出的134号《批复》违法,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缺乏合法基础的诉讼主张,因上述前置行为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上述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安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严安和上诉称:1、涉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上诉人未收到补偿安置资金,被上诉人未提供周转房。2、海安县住建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未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3、强拆违反法定程序。4、因涉案项目缺少立项文件,故被诉强拆行为无法律依据。5、因拆迁人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主体不适格,故被诉强拆行为违法。6、上诉人未领取到拆迁补偿款也没有获得拆迁安置房,且《公证书》中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至今没有返还。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安县政府答辩称:1、涉案项目为旧城改造,涉案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足额到位。3、被诉强拆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系之前诉讼中的重复陈述,对此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的行为有滥用诉权之嫌。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安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海安镇政府按照海安县政府作出的134号《批复》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符合当时生效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2、上诉人的拆迁补偿资金,被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提交给海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数额为60万,该数额超过了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的拆迁补偿资金数额,但是上诉人没有到法院领取拆迁补偿资金。3、上诉人提出的安置房和周转房问题,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已向上诉人提供,之前的生效判决中有相关记载,且上诉人已经收到相关法律文书。4、强制拆迁前室内的物品已经按照公证机关《公证书》的要求存放在相应的地点,上诉人拒绝领取。5、海安镇政府对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严安和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严安和除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其不清楚拆迁人是否以严安和的名字在中国银行海安县支行存款261235.62元。被上诉人海安县政府、海安镇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安县政府提供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行初字第0058号行政判决书、南通中院(2012)通中行终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中国银行海安县支行的定期存单,能够证明拆迁人以严安和的名字在中国银行海安县支行存款261235.62元。上诉人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房屋系由哪个机关拆除,涉案强拆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严安和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海安县政府、海安镇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应适用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中,2010年10月19日,海安县政府作出134号《批复》,同意对严安和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由海安镇政府作为本次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机关,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严安和不服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和134号《批复》,分别提起过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均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相关行政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海安镇政府依据134号《批复》拆除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本案中,拆迁人海安城建公司已按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海安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十五日前亦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要求严安和自行搬迁。在严安和未自行搬迁的情况下,海安镇政府按照海安县政府134号《批复》的要求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时有严安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亦由海安县公证处对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故涉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严安和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严安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