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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方红阳与王玉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阳,王玉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方红阳,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电业局职工,住方正县。被告王玉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5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水暖修理工,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原告方红阳诉被告王玉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25日、0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红阳,被告王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红阳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方红阳经营永鑫缘大酒店,将安装暖气的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王玉成,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价款预计13200元,先付8000元,余款在水暖投入使用无毛病时付清。安装完毕后,首次试用不好使,有多处水暖部件损坏,要求被告更换维修,被告王玉成始终不予维修,被告不履行义务,无奈又找他人维修,花材料费1020元、工时费1200元、3天出租车费900元,导致酒店停业5天,厨师及服务员工资损失1500元,共计4620元。故要求被告王玉成赔偿损失4620元。被告王玉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安装的四个房间的供暖,后来原告自己又加以改动,安装了洗浴设备,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红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意在证明原告维修水暖花材料费1020元。被告质证意见:与其没有关系,原告自己改动过。证据二、出租车发票,意在证明三天雇出租车费用9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与其没有关系,打车也用不了那么多。证据三、营业执照及健康证,意在证明2015年01月27日原告方红阳经营的永鑫缘酒店注册登记,经营范围:餐饮、洗浴。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为原告安装暖气是11月份,原告营业执照是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无关。经原告方红阳申请,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其与原告的酒店是邻居,被告为原告安装水暖,加热以后弯曲变形,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未去维修,后原告雇佣其他人维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其与原告的酒店是邻居,原告四个洗浴房间的水暖,加热以后弯曲,管头处漏水。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2014年12月份,原告方红阳雇佣其维修水暖。锅炉间、四个洗浴单间都漏水,管道弯曲变形,不能使用,花材料费1020元;打车连续去3天,车费900元;工时费1200元,共给付其3120元,亦证明维修用的供暖管道的材质与原来的材质是相同的。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告王玉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产品质量检查报告,意在证明其给原告方红阳安装的水暖用材是合格的产品;原告质证意见:是复印件,公章不全,不能证实被告所使用的材料合格。证据二、通话记录录音资料,意在证明被告王玉成于2014年12月25日、30日,给原告方红阳打电话,要求方红阳将欠账结清,原告方红阳要求被告王玉成看看洗浴设备,而不是供暖设备。原告质证意见:这也说明了暖气不好使用,我让他维修了,他不来。经被告王玉成申请,证人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候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2014年11月9日,其与被告王玉成给原告方红阳按暖气,四个房间,四组暖气,当天安装完毕后加水加热,晚上八点多,调试烧热后回家。11月24日,被告又为原告安装水箱,安装后加水,烧热之后回家。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本院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徐某某、王某某仅系原告酒店的邻居,同时证明原告酒店供暖管道加热后弯曲、变形、漏水等一系列动态的过程,客观性、真实性较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予以采信;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供暖损坏这一结果及维修花费,但没有证实与被告王玉成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联性较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显示日期与原告主张不符,关联性较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予以采信。被告王玉成举示的证据二及候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方红阳及被告王玉成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方红阳在方正县会发镇永丰村经营永鑫缘酒店。双方经口头约定,被告王玉成为原告方红阳的酒店安装供暖设施,包工包料,方红阳给付王玉成预付款5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玉成安装四个房间供暖后,进行加热调试,方红阳验收后,出具欠款3600元的欠据。2014年11月24日,方红阳要求被告王玉成为其安装水箱,当日安装完毕,经加热调试,方红阳又欠款1604元。11月25日,王玉成又去方红阳的酒店将供暖管道增加卡子予以固定。之后,原告方红阳雇佣他人,在四个房间内,又重新安装了的洗浴设施。2014年12月25日、30日,被告王玉成给原告方红阳打电话催要欠款,原告方红阳未提出供暖设施损坏。方红阳欠王玉成材料款、工时费、锅炉款共计5204元。2015年01月06日,王玉成起诉,要求方红阳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玉成为原告安装供暖实施,安装完毕后经调试,原告方红阳验收后均正常。方红阳自述供暖与洗浴同时运转,水温太高,王玉成使用的供暖材料质量不合格,致使供暖管道扭曲,漏水,但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维修供暖的管道材料与换下来的王玉成所用的材料材质相同,原告方红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玉成提供的供暖材料质量有瑕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的损害结果,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玉成安装供暖设施的工程质量有瑕疵。综上,原告方红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玉成在承揽合同中具有过错,故原告方红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红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红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