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峰与南京理工海疆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疆电子有限公司间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南京理工海疆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理工海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黄毓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孵化大楼C座205。法定代表人黄毓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因上诉人高峰与南京理工海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疆科技公司)、南京海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疆电子公司)间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4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栖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高峰与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峰、以及海疆科技公司与海疆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毓雯与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2日,高峰到海疆科技公司工作,2010年3月13日,高峰(乙方)与海疆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双方或一方不愿续订的,本合同终止;工作内容为甲方安排乙方在销售岗位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时间为乙方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乙方的业绩和甲方依法指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经济补偿规定的标准执行。甲方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2013年2月28日起,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3日,海疆科技公司向高峰发出书面通知称:因高峰从2013年3月27日起一直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3月27日起与高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请接通知后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期间,高峰发信息给海疆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拟聘请律师处理销售提成问题。2013年4月17日,高峰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高峰申请事项包括要求被申请人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支付社保费、社保差额、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底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9月至11月扣除的工资,拖欠的2012年度业务提成、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2013年3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公证费用、协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社保转移手续等。同日,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栖劳仲不(2013)100号仲裁通知书,决定对高峰的申请不予受理。海疆科技公司对高峰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缴费至2013年4月。双方未能就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高峰诉至原审法院。现高峰在本案原审中诉请为要求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1、补发非法扣除的2012年9月1000元、10月1000元、11月900元,合计2900元的工资;2、支付拖欠的2012年度业务提成1663202.56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支付工商查询费530元,证据公证费1000元;4、支付每年1个月合计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440元;5、支付2009年4月2日至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合计12285.06元;6、协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社保转移等相关手续。(二)2009年3月23日,海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毓雯发给高峰的电子邮件《关于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业务提成的有关规定》载明,目前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比例为53%,绩效工资按每月初指定的计划来评价,设计师和销售人员有另一部分就是提成(或者叫年度目标考核)。具体设想如下:1、月薪3000,按月发放,相关考核参照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2、今年初的股东会确定的销售收入(不含税及项目所得)为200万元,以此为基础,制定年终奖的考核目标如下:100万-150万,年终奖为1万元,150万-200万,年终奖加3万元。2009年海疆科技公司销售总额(不含税)为107.52万元,2010年2月5日,高峰获年终奖1万元(无高峰个人销售总额统计)。2010年2月2日,海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邮件给高峰,载明2010年销售人员考核办法为:1、月薪同09年。2、公司销售收入200万元以上;个人销售100万元以上,(附表为公司销售总额200万元,个人销售额100万元,系数为1,年终奖为10000元。公司和个人销售额每增加10万元,系数增加0.2,年终奖以900、2100、3600、5400……增加)。2010年公司销售总额(不含税)为203.16万元,高峰个人销售总额(不含税)120.11万元,2011年1月27日,高峰获得年终奖1.21万元。2011年1月27日,海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高峰的邮件载明,2011年销售人员考核办法为:1、月薪同前。2、公司销售收入300万元以上、个人160万元开始计算年终奖。(附表为公司销售总额200万元,个人销售100万元,系数为1,年终奖10000元,公司与个人每增加10万元,系数增加0.2,年终奖增加数为900、2100、3600、5400……,)计算公式为年终奖=10000+(销售总额-200)×25×系数+(个人销售额-100)×50×系数;公式备注:1、两项销售指标都低于基准但超过2010年基准时,按10000核发年终奖;2、只有一项完成指标时,完成的按指标公式计提,未完成的不计提。例:公司300万,个人160万=10000+100×25×3+60×50×2.2=24100,公司250万,个人160万=10000+60×50×2.2=16600.7。2011年度,公司销售总额(不含税)197.65万元,高峰个人销售总额(不含税)143.97万元,2012年1月13日后,高峰获年终奖1.4万元。2012年年初双方未有关于对2012年度销售提成政策的协商或讨论记载。2012年年底及2013年年初,尽管通过讨论磋商,双方仍未形成明确的2012年年终奖或提成的一致意见,但在2012年海疆公司工作总结中明确2012年公司销售收入计划目标为1000万元(不含税发货金额),未对个人完成销售额予以明确。(三)自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初,因两种名称为“温补晶振”和“滤波器”新产品市场行情看好,海疆科技公司预计2012年公司销售将会产生一个飞跃。其中南京六九零二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桑普力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有限公司三家企业2012年度采购占海疆公司总额80%以上。南京六九零二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采购员邹凡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的证明:南京六九零二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从海疆科技公司采购温补及滤波器产品属于新产品。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海疆科技公司送样测试,样品指标讨论确认,2012年1月份竞价及签订合同,2012年5月份产品交付后的售后服务等工作,是由黄毓雯总经理亲自洽谈,操作进行的。南通桑普力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两公司于2012年开始合作,期间业务主要由海疆科技公司总经理黄毓雯负责洽谈、操作。天津通信广播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同前。海疆公司并提供部分前往天津、南通等地的交通票据,及其他费用报销报表等,以证明公司业务由海疆科技公司总经理黄毓雯洽谈、操作。高峰对以上三家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海疆公司认为2012年公司销售收入不含税总额为1173.3万元,含税为1371.4万元,并提交海疆科技公司及海疆电子公司2012年的审计报告,说明2012年的经营状况,说明两家公司税后利润为89.4万元,但发放了57万元年终绩效奖。高峰对海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并认为2012年度公司销售总额(不含税)为1176.866923万元,高峰个人销售总额(不含税)为1145.560085万元。高峰称此数据系公司内勤用电子邮件发给其,应予确认。按照2011年的销售提成计算方法(公式),高峰应得的年终奖为10000+(1176.8-200)×25×20.6+(1145.56-100)×50×22=166.320256万元。而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则予以拒绝,称从来没有表态过2012年的销售提成仍按2011年的政策办理,双方也未形成其他一致的销售提成的政策意见。2013年2月3日海疆科技公司发放给高峰2012年度年终奖8.5万元(扣税后实发68555元)。海疆公司解释称年终奖发放是由于高峰是公司中层,按照公司副总的60%的标准发放的。(四)原审审理中,双方分别向法院提交了由公证机构对证据进行保全的公证书。高峰称对公司内勤发给他的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内容包括2009年、2010年、2011年海疆公司的销售政策,2012年的销售合同、销售额、高峰个人销售额等。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出具的公证书也对海疆科技公司的电脑内网页面进行证据保全,但其内容中部分与高峰提交的不完全一致,尤其是海疆科技公司只对2012年销售总额进行了统计,未对高峰个人的销售情况进行分类统计。高峰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中的邮件内容已经修改,申请要求司法鉴定。因本地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申请被退回。原审庭审中,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辩称,2012年的公司改变了销售模式,由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前期客户的联系、合同条款的签订等前期工作,高峰负责中期工作,其他的销售人员负责后期的跟进,是一个团队的工作,没有区分到个人名下。销售主要是三个人:黄总(黄毓雯)、高峰、黄牧,黄总主要精力在市场和客户,高峰配合黄总做销售,黄牧做技术支撑,向客户提交产品和技术规格书、定技术条款,还要去送货。以前三人都是自己做自己的,三人都直接面对客户从开发到客户最终交货。(五)2011年7月,海疆公司制定了《退换货惩戒办法》,高峰签阅了该规定。此办法中规定:市场部人员未充分识别并传递顾客的要求,销售员作为责任人承担50%返工材料费和工时费。2012年8月21日,海疆公司作出《关于科瑞达供货出错的处理》:直接损失5800元,50%为2900元,由部门经理一人承担,分三个月扣完。2012年9-11月海疆公司扣除了高峰工资共2900元。原审另查明,海疆电子公司是海疆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两公司自称是关联企业。原审法院认为:高峰与海疆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在双方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对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合理的作出处理。针对高峰的六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补发2012年9-11月三个月2900元的工资问题。根据海疆科技公司2011年7月制定的《退换货惩戒办法》和2012年8月21日海疆科技公司作出的《关于科瑞达供货出错的处理》,高峰参与了该规章制度的草签和传阅,也知道了海疆科技公司的处理结果,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再提出异议,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工商查档费530元和公证费1000元的问题。上述费用系高峰诉前调查,保全证据产生,由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支付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因海疆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440元问题。因书面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高峰多次主张追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果,高峰已准备聘请代理律师全权处理他在海疆公司2012年销售提成事宜,说明高峰已不愿继续为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工作而离职,不构成无故旷工。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应支付高峰经济补偿金。高峰该诉请数额未超过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及年限,应予支持。四、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五、关于协助高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社保、公积金转移相关手续的问题,应予支持。六、关于支付2012年业务提成人民币1663202.56元问题。这是本案的重点。虽然业务提成的发放属于企业单位经营自主权,但“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以书面方式变更合同”。自2009年4月,高峰进入海疆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就采取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处理方法。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2010年、2011年双方对基本工资发放和年终奖、业务提成问题基本无异议,对绩效工资也经常表述为业务提成、年终奖、年度目标考核等。其中2011年考核办法中年终奖的计算公式为:年终奖=10000+(销售总额-200)×25×系数+(个人销售额-100)×50×系数。从双方提交的一致证据可以看出,涉及到业务提成的要素中,一要有公司的销售总额,二要有销售员个人销售额,三是销售额每增加10万元,系数增加0.2,在年初就确定下来。2010年,公司制定销售额是200万元,个人确定销售额是100万元,个人销售额是公司的50%,系数为1,可以获得业务提成1万元。2011年制定公司销售额是300万元,个人是160万元,个人销售额是公司的53.33%,在2010年目标基础上获得销售提成。但2012年度,由于对新产品销售预期评估,公司制定了公司销售额要达到1000万元的目标,是2011年的三倍多,未对销售员的销售目标予以明确。实际上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2012年销售总额(不含税)达到1176多万元,与前几年相比,公司销售额得到大幅度上升,符合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的预期。这虽然与新产品的开发有关,但也是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全体工作人员的团结合作,共同努力的结果。无论是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上半年样品的送样和检测,还是具体合同条款的洽谈,合同的签订,以及提供的技术支撑和售后服务等,都说明了这一点。虽然高峰与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均对有关证据进行了公证,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称2012年公司销售额未作个人销售额统计,但高峰提供的由公司内勤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发给高峰邮箱的资料中明确对2012年个人销售业绩进行分类统计汇总,应有一定的可信度。从2012年订单汇总来看,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当时也认为高峰在2012年的销售工作业绩突出。从海疆科技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的业绩考核规定和2012年前几年对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的相关具体操作来看,为了提高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销售提成政策应有持续性,以满足销售人员对销售提成收入的期待权,高峰应当得到相应的业务提成。但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海疆公司与作为劳动者的高峰,对2012年涉及到高峰重大利益的销售提成方面,虽有协商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过程中,确认了2012年公司销售目标为1000万元,未对个人目标予以明确,也未对系数予以明确。如果依高峰意见,坚持参照2011年销售政策的公式计算,公司目标销售额基数仍为300万元,个人目标销售额仍为160万元,在2010年目标基础上考核年终奖,高峰将获得166万余元业务提成款,显然也是依据不足。如果依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意见,股东经过了讨论,已把高峰作为公司中层,按公司副总的60%发放了年终奖85000元,显然与海疆公司历年的销售政策和高峰2012年的销售业绩不符。综合考虑,原审法院确定2012年公司考核目标为1000万元,个人目标为500万元以上,销售目标每增加50万元递增系数0.2,以此参照公司以前的业务提成政策比例计算高峰应当获得的2012年销售提成比较公平合理。毕竟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在业务中产生销售成本、税费开支、员工薪酬等支出,也考虑到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确定高峰2012年度销售提成为40万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理工海疆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疆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给高峰经济补偿金41440元、2012年度销售业务提成款400000元(未扣除已发85000元);二、海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高峰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手续;三、驳回高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高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补发2012年9至11月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2年海疆科技公司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扣除高峰2012年9至11月工资2900元。海疆科技公司称依据规章制度扣除工资,但未提交任何规章制度,也未说明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海疆科技公司称系高峰自己同意扣除,但海疆科技公司扣除工资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侵害了高峰的劳动报酬权,其侵权行为无法通过由高峰确认的方式获得合法性,即便有高峰的签字认可也应当是无效的。(二)关于2012年业务提成问题。1、原审中高峰及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显示双方没有在2012年年初就对销售政策进行修改,而是在年底发放提成时才产生争议,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变相剥夺了高峰的劳动报酬期待权。2、公司及个人的销售目标与公司及个人计算业务提成的销售基数是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将高峰的个人目标确定为500万元,未考虑到2012年公司客户资源分配的情况,即2010、2011年均为两名销售人员,分别统计各自客户销售数额,2012年销售人员只有高峰一人。原审确认了2012年销售提成政策延续2011年的业务提成公式,但2011年的业务提成公式中明确显示了业务提成办法的几个要素:保底基数、公司销售总额、个人销售额、比例和系数,该公式是经过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严密测算制定的。原审法院无权单独修改系数阶梯,打破提成公式的合理性和逻辑性,也违背了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制定公式的真实意愿,直接介入公司管理,导致最终计算高峰的年终奖数额大幅度下降。3、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邮件确认了高峰作为销售人员享受业务提成。提成款是业务员在完成一定推销业务的基础上对其超额部分的奖励,属业务员所享有的基本工资以外所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提成工资是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作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此需遵循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未经跟对方协商一致,无权单方面改变其内容。同时作为公司重要的规章制度,销售政策具有稳定性和延续性,自2010年至今一直沿用该业务提成政策,即便公司的销售目标和个人的销售目标有所调整(前提是劳动者同意接受),但业务提成政策的扣减基数并未发生改变,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无权擅自调整业务提成政策,原审法院也不应对此进行调整。4、总经理的角色是全面负责公司业务,不是销售人员,没有业务提成之说。销售部门制定有销售工作作业指导书,该指导书规范销售人员的日常工作,也明确了总经理主要是起到监督把关的作用。另外,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毓雯作为公司的股东,享受的是公司股东分红。业务提成的计算依据应当是业务提成政策和销售额,总经理与销售有关的工作不能成为原审法院判断的依据,原审法院也无法判别黄毓雯与高峰的工作对销售额产生多少实质影响。因此判断高峰销售额的唯一依据即为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内勤通过电子邮件发放给高峰的销售额统计数据,该邮件经过公证,且与高峰原审提交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提交的邮件中虽与高峰提交的数据不一致,但内网邮件储存在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的电脑硬盘中,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关于经济补偿的判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第一项中关于业务提成款的判项,改判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支付高峰业务提成款1578202.56元(扣除已发的85000元)、被扣工资2900元。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答辩称,1、海疆科技公司扣除高峰工资2900元,系由于高峰本人存在过错。且高峰参与制订了《退换货惩戒办法》,也知晓海疆科技公司扣除其工资2900元的处理意见,因此高峰是认可海疆科技公司对其进行扣款的。2、关于业务提成的意见同上诉意见。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向高峰支付40万元的业务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将销售提成认定为用人单位必须发放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发放销售提成以及是否发放销售提成。无论是业务提成、绩效、年终奖、年度目标考核,其含义均一致,是浮动工资的一部分,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由企业自主发放,而不是都要经过民主程序与员工平等协商确定。2、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的销售提成方案没有固化、有时效性,不具有延续性。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将销售人员的业务提成固定下来,或将提成作为销售人员工资的一部分,所以年底发放业务提成应由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自主决定。根据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毓雯与高峰有关销售提成的往来邮件,双方均会在年初以邮件方式确定当年销售目标及提成方案,这种模式从2009年即开始一直到2011年,说明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销售提成政策的使用原则为年初公布才有,否则没有。2012年年初双方未有关于2010年度销售提成政策的协商或讨论记载,所以当年没有销售提成。从双方提交的2009-2011年提成方案来看,每年的提成方案均有执行期限,限当年有效。2012年不应使用以往任何一年的提成方案。现2009年的方案明显与2010、2011年方案不一致,2010年及2011年的方案计算公式和计算基准也不同。且2011年公司销售目标为300万元,高峰个人销售目标为160万元,最终公司完成197.65万元,高峰个人完成143.97元,根据2011年提成方案,应当不计发高峰年终奖,但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仍发放高峰1.4万元年终奖,可见2011年的提成方案未实际实施。高峰也非常清楚2012年销售模式发生重大变化,并以实际行为作出响应。高峰原审提交的客户拜访报告截止2012年3月27日,销售模式发生调整后,由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毓雯亲自参与销售,已不需要销售人员提供拜访记录。2012年4月1日高峰通过电子邮件将其草拟的《2012销售绩效考核草稿》发送给黄总,其中高峰设计了包括其本人在内销售人员不同的考核方案,还提出使用该方案得出的绩效考核结果将作为销售人员及销售助理的薪酬发放依据,证明高峰对于销售模式调整变更是明知的。3、原审法院为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设定工资支配方式,严重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高峰原审提交的2012年个人销售业绩分类统计汇总表的发件邮箱是全部销售员均有权登录的,高峰预先设置附件再要求同事转发,不能据此认定高峰名下销售额为1145.56万元。且该份订单汇总显示公司销售额为11748105.13元,与分表中两项数额合计为11768669.23元不能吻合,因此该份订单汇总的真实性也存在问题。2012年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对高峰的个人销售目标没有要求,能够证明销售政策的改变,不能按照个人销售目标来进行计算。(二)原审法院判决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支付高峰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高峰2013年3月27日离开单位时未提出解除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属于擅自离职,主动不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2013年4月2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前已通知高峰准时上班,此时高峰仍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海疆科技公司有权向其出具旷工解除的通知,因此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除原审判决第二项外高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高峰答辩称,1、关于业务提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2、关于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27日,高峰与黄毓文单独见面谈有劳动合同的事,其原审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记载了高峰与黄毓雯谈话的全部过程,黄毓雯让高峰“东西都交一交,……你可以走了”,海疆科技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即与高峰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高峰不存在旷工行为,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庭审中,高峰对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式,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月薪制,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高峰与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均确认2012年公司销售收入不含税总额为1173.3元。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对高峰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2月5日、2月20日及3月27日录音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高峰的录音整理资料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高峰提交2014年12月29日宁地稽告字(2014)24号《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告知书》及2015年3月17日宁国税稽二举告字(2015)001号《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告知书》,证明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记载的税后利润不实。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求海疆科技公司补缴的是个人所得税,其已经将缴纳税额记入2015年财务账册中,与公司的销售额利润没有关系。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对高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海疆科技公司(甲方)与高峰(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部分第1条约定:“每月10日为甲方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直接发放、委托银行发放),乙方的工资标准采用下列第(1)方式确定:(1)月薪制:每月为/元,具体办法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爱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2)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式: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实行年薪制的每月预付工资为/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乙方的业绩和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3)……”其中第(“1”)种方式、“/”、“1000”系手写填入。高峰与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在原审期间均提交了2012年8月22日由黄毓雯发送的标题为“Re:关于科瑞达供货出错的处理”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中记录的处理过程为:2012年8月6日黄毓雯发邮件给相关人员,其中包括高峰,标题为“关于科瑞达供货出错的处理”,内容为“……2、本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50%由相关人员承担,请高峰和余媛媛给出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2012年8月21日余媛媛发邮件给黄毓雯、高峰等人,内容为“直接损失5800元,50%为2900元。经与高经理确认,由其一人承担所有责任。故此次由高峰承担2900元,建议分三个月扣完。”2013年3月27日,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毓文与高峰谈话,黄毓文告知高峰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28日到期,让高峰等待办相关手续,办手续期间不算请假,但未确定系辞职还是辞退手续。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以上事实,有高峰原审提交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7日的视频、高峰和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电子邮件记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疆科技公司扣发高峰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2900元有无依据;2、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2年业务提成,如需支付,数额如何计算;3、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峰经济补偿金4144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高峰与海疆科技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海疆科技公司与海疆电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人员及办公地点均一致,两公司存在混同,应当就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海疆科技公司与海疆电子公司为证明其扣发高峰2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了《退换货惩戒办法》及2012年8月22日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该《退换货惩戒办法》高峰已参与会签,对于科瑞达供货的处理过程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亦通过邮件方式征询高峰意见,并最终将处理结果告知高峰,应当认定高峰认可存在因其原因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行为。现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作出的扣款决定符合《退换货惩戒办法》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峰要求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返还扣发的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业务提成的性质。本案中,高峰认为其实行月薪制,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主张高峰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式,因海疆科技公司与高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工资标准确定方式存在歧义,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现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毓雯于2009年3月23日向高峰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载明,销售人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提成(或者叫年度目标考核)组成,对高峰采取月薪3000元(以绩效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加年终奖(以年终目标考核)的方式。该邮件的真实性各方均予以确认,且该发放方式在2009年至2011年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得以实际执行,应当认定高峰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业务提成(即年终奖,以年度目标考核)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为按月发放3000元/月(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办法发放)。因此,基于双方的约定,高峰要求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发放的业务提成系高峰劳动报酬的有机组成部分。现2012年高峰作为销售人员已实际付出劳动,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应当基于约定给付相应的业务提成。关于2012年业务提成的发放方案。从2009年至2011年业务提成发放方式来,高峰的业务提成均于每年年初确定发放方案,年终予以发放,且均符合双方在电子邮件中以年度目标考核的约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可根据其本身的经营特点及效益情况决定是否发放高峰业务提成及发放业务提成的方案,但一旦其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约定,即不能由其单方面进行变更。现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主张其2012年发放高峰的业务提成8.5万元,系基于企业自主权,按照公司副总的60%标准发放,变更了双方以年度目标考核发放业务提成的原有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业务提成发放依据得到高峰的同意,缺乏法律依据。高峰主张按照2011年的年度考核目标与计算公式来确定其2012年的业务提成,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2009年至2011年每年重新确定业务提成方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其主张沿用2011年的年度考核目标与计算公式得到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毓雯的同意,提供了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0日其与黄毓雯的对话录音,但从对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仍在对2012年业务提成方案进行交涉,且亦未能体现出黄毓雯在2012年年初同意沿用2011年年度考核目标与计算公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现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与高峰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年度考核目标与计算公式不能沿用至2012年,2012年度业务提成方案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以年度目标考核方式确定高峰的业务提成。关于2012年业务提成数额的确定。结合双方的约定与2009年至2011年业务提成的发放方案,业务提成数额的确定需以公司销售总额、个人销售数额及年度考核目标为依据,并根据系数调整相差幅度。现高峰主张2012年度个人销售数额为(不含税)1145.560085元,提供经公证的2013年2月22日电子邮件予以证实,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主张该电子邮件为高峰自行转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高峰主张的个人销售数额。现2012年海疆公司工作总结中明确2012年公司销售收入计划目标为1000万元,双方均确定公司销售总额为1173.3元,参照2009年至2011年的业务提成方案、实际业务提成与个人销售数额之间的比例及兼顾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原审法院酌定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应发放高峰2012年销售提成为40万元(未扣除已发放的8.5万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案中,高峰与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对高峰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3日未至公司上班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高峰主张其不存在旷工,提供2013年3月27日其与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毓雯的谈话视频予以证实,该视频的内容能够体现出2013年2月28日海疆科技公司与高峰劳动合同到期后,高峰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27日,双方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终止劳动合同。海疆科技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要求高峰上班,并于2013年4月23日以高峰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毓雯与高峰2013年3月27日的谈话视频不能证明系高峰或海疆科技公司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且由于高峰原因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故海疆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海疆科技公司与高峰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高峰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高峰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海疆电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高峰要求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4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高峰及海疆科技公司、海疆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