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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赖桂秀与丁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小锋,赖桂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锋,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桂秀,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丁小锋因与被上诉人赖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赖桂秀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10年8月20日与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九一大队乳源基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二九一大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赖桂秀租赁二九一大队南区两处相邻的房屋及场地,用于经营木材加工。上述两处相邻的房屋及场地的租金分别为每月1300元、每月1800元。2012年9月1日,赖桂秀(甲方)与丁小锋(乙方)签订了一份《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赖桂秀将租金为每月1800元的上述房屋及场地转租给丁小锋用作木材加工。《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二九一大队南区平房(砖木结构)七间、场地约2000多平方米、铁架结构厂房、锯板机一台、磨锯机一台、跑轨车一台给乙方作锯板加工木材使用,若改变租房用途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2、房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3300元计,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3800元计。3、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房租金、水电费。4、承包期间,若乙方需要扩大经营规模,新建的各类建筑物,乙方在退房时应无偿保留,甲方不负责任何补偿。该合同签订后,丁小锋即利用租用的房屋、场地和设备经营木材加工,赖桂秀则在相邻的房屋及场地内经营同类生意。2013年12月31日,丁小锋向赖桂秀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欠赖桂秀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到12月31日止所有数”。后来,因赖桂秀拖欠二九一大队2014年1月至5月间的租金(每月1800元),二九一大队停止向赖桂秀及丁小锋的木材加工厂供电。为此,丁小锋直接向二九一大队交纳了其租赁的房屋及场地2014年1月至5月间的租金共9000元(按每月1800元计)。另查明:赖桂秀、丁小锋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曾在2014年1月至5月间将自己加工的木材板方卖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再查明:丁小锋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2日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乳源支行的银行卡(卡号:×××1410)向赖桂秀转账18000元、156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3600元;于2014年1月8日用其上述银行卡向案外人沈福莲转账5000元。还查明: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赖桂秀以丁小锋未依约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租金为由另行起诉丁小锋,主张丁小锋向赖桂秀支付租金12000元,终止赖桂秀与丁小锋签订的《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并向赖桂秀归还厂房和机械设备。2014年6月20日,赖桂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丁小锋在经营期间无钱周转,于2013年12月31日向赖桂秀借现金30000元。但丁小锋至今未还。据此,赖桂秀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丁小锋向赖桂秀归还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小锋负担。一审诉讼期间,丁小锋以其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间相继向赖桂秀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78600元,其中30000元是清偿2013年12月31日前未缴纳的剩余租金,45600元是作为2014年度租金,并承诺剩余的3000元作为缴纳2015年租金的定金为由进行答辩,认为涉案欠款已还清。一审庭审中,关于丁小锋于2014年1月8日向案外人沈福莲转账5000元,丁小锋称其系按照赖桂秀所写的名字和指定将款项汇给沈福莲。赖桂秀对丁小锋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认为:赖桂秀从未指示丁小锋将钱款支付给沈福莲,而且,丁小锋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支付给赖桂秀的款项均是赖桂秀供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为证明丁小锋所支付的款项是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付给赖桂秀的货款,赖桂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江召先、李冬妹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9月1日开始,每车送往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木板方,都是先在赖桂秀的厂装半车,再到丁小锋的厂装满后,装成一大车送往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及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松木(半成品)收方清单》(大部分清单上的客户栏均写有赖桂秀、丁小锋的名字)。丁小锋不认可,认为赖桂秀没有与其拼车供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客户仅有丁小锋名字的《松木(半成品)收方清单》作为反驳证据。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赖桂秀的申请到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厂长黄永春、收货员冯仕开、负责采购进货的厂长黄强调查,形成询问笔录。黄永春在询问笔录中称:丁小锋、赖桂秀提出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时,提出两人一起供货给该公司,然后以丁小锋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货款汇入丁小锋的银行账户,但黄永春对丁小锋、赖桂秀各自的供货量并不清楚。冯仕开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不清楚丁小锋、赖桂秀是否有以拼车的方式将木材板方运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论是丁小锋还是赖桂秀,只要谁送货过来,就在《松木(半成品)收方清单》上“客户”栏写上谁的名字,丁小锋与赖桂秀均没有来的时候,则送货司机报谁的名字就写谁的名字;在原审法院到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前,赖桂秀找到冯仕开,要求在《松木(半成品)收方清单》上加上其名字。黄强在询问笔录中称:丁小锋、赖桂秀均有与黄强联系供货事宜;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收货人一般听送货司机报谁的名字,就写在收货单上写谁的名字,货款多数汇入丁小锋的银行账户。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会人员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14年丁小锋货款明细》,其中记载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26日、3月11日、4月22日、5月12日、6月23日均向丁小锋支付了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赖桂秀、丁小锋双方对2013年12月31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丁小锋称其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向赖桂秀账户或按赖桂秀的要求转账共计38600元,已归还赖桂秀欠款30000元;但经该院调查核实,赖桂秀与丁小锋在2014年1月至5月间确有拼车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货款已由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统一转账到丁小锋账户,丁小锋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款系还款,而不是货款;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若借款人已按约定向贷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一般会要求贷款人出具还款收据或自己收回欠条,而在本案中,丁小锋并未持有还款收据,《欠条》原件也一直由赖桂秀所持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丁小锋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丁小锋应向赖桂秀依法偿还30000元欠款;赖桂秀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丁小锋于2014年1月8日向案外人沈福莲转账5000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限丁小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赖桂秀的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小锋负担。丁小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丁小锋与赖桂秀以拼车的方式送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错误。本案并不存在丁小锋与赖桂秀以拼车的方式送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而且,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丁小锋、赖桂秀各自的供货量和货款金额,就以推理的方式作出原审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到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违反程序。据此:丁小锋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赖桂秀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赖桂秀负担。赖桂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丁小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丁小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是否违反诉讼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丁小锋与赖桂秀以拼车的方式送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采纳丁小锋称78600元不是货款,是还款、租金和租赁定金的意见是否错误。一、关于原审法院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是否违反诉讼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因赖桂秀、丁小锋所提供的《松木(半成品)收方清单》存在差异,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又不予认可,而且,由赖桂秀或丁小锋自行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核实赖桂秀、丁小锋的供货情况可能有失公允,故此,原审法院对赖桂秀、丁小锋因上述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并不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丁小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违反诉讼程序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丁小锋与赖桂秀以拼车的方式送货给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采纳丁小锋称78600元不是货款,是还款、租金和租赁定金的意见是否错误问题。经查,丁小锋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2日共向赖桂秀转账73600元。赖桂秀认为这些款项是货款,丁小锋则认为这些款项是还款、租金及租赁定金。本院审查认为,虽丁小锋称其汇给赖桂秀的是还款、租金及租赁定金,但每笔汇款的金额与欠款金额、租金金额均不一致,而且,将丁小锋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与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2014年丁小锋货款明细》对比来看,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2日向丁小锋支付货款当天,丁小锋即向赖桂秀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加上,经原审法院到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反映出赖桂秀有与丁小锋拼车供货以及货款系由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汇入丁小锋银行账户等情况,可见,赖桂秀提出73600元款项是其向江门市佳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所得货款的说法较为可信。丁小锋称涉案的73600元是还款、租金及租赁定金的意见,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定丁小锋应向赖桂秀偿还30000元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小锋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