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家允、朱家胜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允,朱家胜,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允,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胜,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必委,系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国际商会大厦**楼*******************单元,注册号:441900000408125。负责人:卞志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淦波,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家允、朱家胜因与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家允、朱家胜一审诉称:2012年6月29日朱家允、朱家胜的父亲朱某某与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朱某某,身故受益人朱家允(50%)、朱家胜(50%);保险项目包括: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5万元;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额5万元等项目,该两项保险期限均为终身。合同签订后朱家允、朱家胜依约交付保险费用。2014年6月10日,朱某某突然晕倒,经送东莞市万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确诊心跳呼吸骤停,原因为猝死,2014年6月朱家允、朱家胜将所有保险合同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票等原件交到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并申请支付身故保险金。2014年7月29日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通知朱家允、朱家胜不予赔付保险金并解除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其拒赔保险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朱家允、朱家胜的合法利益。为此朱家允、朱家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立即向朱家允、朱家胜支付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承担。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涉案投保人朱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在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处为自己投保“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该保单于2012年7月6日零时生效。根据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朱某某在2009年7月19日因心房纤颤、心律失常、频发室早、短阵室速进院检查身体、住院治疗共9天。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其本人亲笔在投保单中就有关被保人的健康事项全部告知为“否”。对于明显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具体询问,投保人均隐瞒被保人相关的既往病史,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严重违反《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投保前的既往病史引起。涉案被保人因心脏健康问题多次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万江医院进行门诊看病和入院治疗,本次理赔事故是因心血管疾病引起的猝死直接导致被保人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该死亡事件的发生无不与被保人的心脏健康问题相关。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朱家允、朱家胜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依据涉案保单条款内容,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合众寿险东莞公司,被保人于2014年6月10日身故,其受益人于2014年7月21日才通知合众寿险东莞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身故受益人故意或过失延迟报案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朱家允、朱家胜应当对其过错或过失行为负责。四、保险人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并退还保费。涉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接到理赔申请通知的5日内即2014年7月25日解除涉案合同并向受益人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退还保费合计3488.4元,该退还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受益人在理赔申请时提供的银行账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人朱某某(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6月29日签署个人寿险投保单,向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投保了险种为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人身保险。个人寿险投保单的告知事项的健康告知项目中,询问事项第4项:a.询问朱某某“最近三年内是否曾有进行下列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包括一般检查、……心电图、脑电图、肌电图、X光、CT、核磁共振、超声波、……或其它检查项目等。b.上述检查结果是否被告知异常?若‘是’,请在说明栏里详细告知检查时间、检查项目、检查结果和检查机构名称”。询问事项第5项:询问朱某某“目前或过去是否有下列症状?如果有下列的一个或多个症状,请在说明栏里详细告知具体症状及开始时间、持续时间、详细部位及程度、发作次数,诊断治疗情况和诊治医院。反复头痛、头晕、晕厥、抽搐、反复咳嗽、咯血、胸闷、胸痛、心慌、……”。询问事项第6项:询问朱某某“目前或过去是否患有疾病、外伤,并因此进行门诊或住院的医师诊查、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康复治疗(疗养)或其他治疗?若‘是’请详细填写健康告知II,并在说明栏里详细告知”。投保人朱某某在上述询问事项后均作了“否”的选择,健康告知II的选项是空白的,健康告知说明栏也是空白的。投保人朱某某在投保单上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双方确认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朱庆婵是投保人朱某某的女儿。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就投保人朱某某的投保单出具了人身保险单,保险合同号为000494546596008,保险期间均为终身,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生存受益人为朱某某,身故受益人为朱家允(50%)和朱家胜(50%),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6日。案涉合同适用《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4条约定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身故当时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第4.2条约定保险事故通知“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第6.1条约定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6.2条约定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前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6月10日,朱某某死亡,东莞市万江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注明:“1.心跳呼吸骤停;2.猝死;3.待排心血管疾病;4.心率失常?”。朱家允、朱家胜主张朱某某死亡后,由其代理人洪德结在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代理人的指引下报案,向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申请支付身故保险金。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案涉保险,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影响承保之异常情况,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根据规定,对这次理赔申请不予赔付,解除保险合同,扣除业务员佣金退还保费,退费金额2244.44元、给付红利33.96元,退还保费1210元,险种责任终止;保单合计给付3488.4元。合众寿险东莞公司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面额支票向朱家允、朱家胜给付了3488.4元;朱家允、朱家胜予以确认,但是由于不认同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拒赔的理由,故没有去兑现支票。遂诉至原审法院。合众寿险东莞公司辩称朱某某死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投保前的既往病史引起,并提交朱某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佐证。2009年7月28日的《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入院诊断:心率失常、频发室早、短阵室速;出院诊断:频发室早、短阵室速”。《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09-7-19,出院日期2009-7-28;出院诊断为心率失常:频发室早,短性室速;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诉发热,无恶心、呕吐,无胸闷、胸痛、气促等,心悸缓解,查检无明显异常”。《住院病历》中记载:“现病史:2天前自述感冒后感心悸不适,持续症状加重时伴有全身乏力,黑朦,无恶心呕吐,无气促,无胸闷胸痛,无晕厥。”,朱家允、朱家胜对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朱某某投保前住院是由于感冒,并非因投保人死亡的病因。合众寿险东莞公司辩称投保人朱某某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影响到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作出承保决定,并提交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姓名朱庆婵,内容中有问“出单时朱某某先生精神状况如何”,答“精神很好,没有问题”;问“投保书中健康告知与财务告知事项你是否逐条询问”,答“有”;问“请问你知道朱某某先生在2009年时因心律异常住院的事实吗?”,答“知道”;问“为何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答“因为那次住院相隔时间太长了,而且医生也没说有多大问题,我老爸即朱某某也说那医院都检查没什么问题,所以都没放心上。而且那次住院是由于他感冒12天才去医院检查的,也没有头晕,跟他去世前入院情况完全不同。他去世前那次入院是完全昏迷被送去医院的。”)和保险合同佐证,朱家允、朱家胜对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询问笔录中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的代理人朱庆婵也确认朱某某身体状况很好,不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以上事实,有朱家允、朱家胜提交的人身保险单、理赔结案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保险合同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朱家允、朱家胜主张投保人朱某某在投保时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人已经明知。合众寿险东莞公司辩称投保人朱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在投保案涉保险前曾在2009年7月19日进院检查身体、住院治疗共9天,但在2012年6月29日的投保单中对健康事项全部告知为“否”。首先,朱某某在2009年7月份曾住院9天,朱家允、朱家胜与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均确认案涉保险合同的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代理人朱庆婵是朱某某的女儿,其在询问笔录中亦表示对朱某某在2009年住院的事实了解。保险人核实投保人的健康情况是以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为依据,朱家允、朱家胜在投保单中未就其住院情况进行列明,即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的女儿朱庆婵确认其了解投保人的情况,朱庆婵同时也是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不能推断投保人是故意不履行。再者,朱某某在2009年7月份的住院诊断是“心率失常:频发室早,短性室速”,而2014年6月10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是“1.心跳呼吸骤停;2.猝死;3.待排心血管疾病;4.心率失常?”,因此,住院的事实与死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朱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依法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朱家允、朱家胜请求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家允、朱家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25元,已由朱家允、朱家胜预交,由朱家允、朱家胜承担。上诉人朱家允、朱家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审查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是否有权以及是否依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仅审查投保人朱某某是否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形,便驳回朱家允、朱家胜的事实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违反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并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审查的关键是要查明投保人是否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还要审查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合众寿险东莞公司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间已超过合同成立之日计起的两年,已触发保险合同法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朱某某与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的保险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成立,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朱家允、朱家胜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期间应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两年时间,至2014年6月30日止,但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并未在此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其应无条件向朱家允、朱家胜支付保险金五万元。三、本案一审已查明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的代理人朱庆婵在朱某某投保时已清楚了解朱某某的身体状况,并予以承保,应认定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明知朱某某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给付保险金。综上所述,朱家允、朱家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向朱家允、朱家胜支付保险金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承担。合众寿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投保前隐瞒的事实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三、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的事实。四、死亡事故发生后,朱家允、朱家胜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五、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朱家允、朱家胜确认洪德结为其理赔代理人。对于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有洪德结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理赔申请书,朱家允、朱家胜认为洪德结只是签名,其他内容是合众寿险东莞公司自行填写。以上另查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朱家允、朱家胜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是否应当向朱家允、朱家胜支付保险金50000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分析该条文文义可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间之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二年后申请理赔,存在解除保险合同事由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案涉人身保险单记载,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6月30日,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6日零时。朱家允、朱家胜确认朱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死亡,即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则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应当在收到理赔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朱家允、朱家胜确认发生保险事故后其理赔代理人为洪德结,而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提交的有洪德结签名的理赔申请书显示申请理赔的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朱家允、朱家胜确认于2014年7月29日知道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不予赔付保除金并解除合同,并为此提交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制作的理赔结案通知书,由此可见,合众寿险东莞公司已经在收到理赔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朱家允、朱家胜有关案涉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合众寿险东莞公司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系朱某某的女儿朱庆禅,朱庆禅确认其知道朱某某的住院事实但未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列明,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投保时没有就其住院情况进行列明系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根据案涉住院诊断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朱某某的住院事实与死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朱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合众寿险东莞公司依法有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无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朱家允、朱家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朱家允、朱家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