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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金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李玉兰,女,1946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光辉,男,1988年10月2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427935-6。负责人姚远远,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重阳、陈俊强,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岩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金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重阳、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晚8时左右,被告金某某驾驶豫BC5D**小型轿车,行驶至兰考县油田东大门北陈寨分支29号线杆处,将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高某某撞死。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豫BC5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316139.8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打印费500元,以上共计391041.85元。被告金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过高诉请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原告诉请的打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07分,被告金某某驾驶豫BC5D**小型轿车,沿兰考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油田东大门北陈寨分支29号线杆处,在与对面来车会车过程中,将原告李某某的丈夫路面行人高某某撞倒后当场死亡,豫BC5D**小型轿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豫BC5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高某某,1947年8月25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计算,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6139.85、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0.5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打印费200元,以上共计379341.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公安户籍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参加丧葬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打印费票据,被告金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8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的丈夫高某某死亡,应在保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因受害人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316139.85元,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原告诉请2000元合理,应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受到的精神伤害,酌定支持40000元,打印费酌定支持2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C5D**承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4699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402元等,以上共计379341.85元中的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9141.85元(379341.85元-110000元)。打印费200元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4699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402元等,以上共计379341.85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69141.85元;三、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打印费2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