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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1,徐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邓剑锋,系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壮族,现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黄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到外面打牌赌博,在发生争吵时常扬言“报复原告,杀死原告全家”,还曾打伤过原告和用刀威胁原告,用粗暴的语言辱骂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双方经常冷战。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交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明、参保证明各1份。因被告黄某1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1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徐某与黄某1在2005年打工的时候结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徐某与黄某1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2015年1月15日,徐某以与黄某1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徐某与黄某1是同事,在工作中结识,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对彼此了解较深,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徐某与黄某1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长达9年,已经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相对浓厚的夫妻情谊。且徐某、黄某1婚后育有一个小孩。孩子是夫妻双方的爱情结晶,徐某与黄某1因爱情而结合,并诞下双方的爱情结晶,应倍加珍惜、维护这个因爱组建的家庭。现导致双方婚后感情变差的原因是婚后双方没有进行良好有效的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影响双方夫妻感情。但相信只要徐某与黄某1改变生活习惯和沟通方式,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从对方角度出发考虑问题,改正自身的不足,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时间,互信互谅,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徐某主张黄某1经常到外面打牌赌博,双方争吵时常扬言“报复徐某,杀死徐某全家”,还曾打伤过徐某和用刀威胁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某诉请解除与黄某1的夫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