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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1984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4月23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踹门进入江山市上余镇山头村石坝底株树13号徐某家,从二楼卧室衣柜手提包里的钱包内盗得3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扣押的300元人民币已发还给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郑某、范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诗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