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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蒋媛霞与刘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媛霞,刘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蒋媛霞,女,汉族,1947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宋雪琴,女,汉族,1975年7月6日生,系原告女儿。被告刘隽,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原告蒋媛霞诉被告刘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媛霞的委托代理人宋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媛霞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2000元/月计付利息,并立有借条一张。2010年11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照2000元/月计付利息,并立有借条一张,载明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按照4000元/月计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5日止有26个月未付利息,约定争取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采取逃避方式,拒不接电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按4000元/月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隽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立下借条1张,载明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4000元(至今已26个月未付利息),争取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还款。另查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10月4日,从2011年10月5日起未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3张、银行取款回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隽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每月4000元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1年10月5日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刘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蒋媛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按4000元/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