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建青与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陈建青,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翁俊远。委托代理人:茅玮民,张媛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青。原审被告: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5号嘉华国际商务中心2层。法定代表人:徐群。原审被告:徐群。上诉人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青、原审被告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来源:百度搜索“”